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庭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交付帳戶時間補充為「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林佳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被告林庭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立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林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佳瑩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庭立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案(下稱前案)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在與前女友 林芊妤 的同居處,我主動告知前女友林芊妤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佳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台北富邦羅東分行對帳單細項,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本件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8月遺失在同居處,且證人即前女友林芊妤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證人林芊妤在前案偵查中證述:不知道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彰銀帳戶提款卡也沒有遺留在同居處等語,則被告上開辯詞,僅為空言尚難採信。
(三)又縱認被告所辯為真,惟查,被告自承彰銀帳戶在遺失前幾乎沒有使用,且自被告於111年8月許遺失帳戶後至112月3月本案案發時,已時隔超過半年,被告均未發覺帳戶遺失,實未善盡上開帳戶之保管責任,且於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亦未曾報案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
(四)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彰銀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人林佳瑩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再者,觀諸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彰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件彰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彭斐虹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佳瑩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可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2年3月5日19時9分、112年3月5日19時10分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