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亨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亨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女廁」更正為「廁所」、第9行「19時10分」更正為「19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20分至同日19時20分許間,竊錄告訴人A女、B女及C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竊錄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3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然與告訴人B女、C男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被告李元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詎為滿足己身窺視他人之私慾,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自行購買針孔攝影機,趁四下無人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至19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野○○○餐廳」,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餐廳廁所換尿布檯下方。適有該餐廳員工A女、B女、C男(年籍詳卷)等人,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女廁,渠等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悉數為李元亨所裝設之鏡頭所竊錄。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A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針孔攝影機1台、記憶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B女、C男於警詢之指訴。
(三)針孔攝影機1台、記憶卡1張扣案及告訴人等之隱私部位之照片附卷。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個人隱私秘密安全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開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而非法竊錄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竊拍之照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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