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孟博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孟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7,950元,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39年出生,無業,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077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8至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1至27、71至77頁)等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361,848元(計算式:15,077×24=361,848)。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077元,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債務人與配偶、長子一家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清卷第68頁),無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按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以11,890元、12,109元、13,088元為度,就109年度部分,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自非可採,仍以11,890元計算;110及111年度,其主張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而以12,077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9,100元(計算式:11,890×4+12,077×20=289,100)。
3.暫不論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3,000元,以其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61,84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9,100元,尚有餘額72,74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7,95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執清卷,第187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72,748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112年2月間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雖記載並無人身保險等語(執清卷第119至121頁),但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漏了寫保單,是因為我以每月5,000元,合計還二年之代價(由女兒給付金錢),委託代辦業者代辦,是代辦業者的疏忽,才漏寫了保單等語(本案卷第104至105頁)。經查,由債務人所提出「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所出具之陳述書(僅記載公司名稱並蓋公司章,無「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印章)陳明是承辦人員適逢職務交接期之資訊錯漏,誤以為債務人已無有價值之保險,因此協助回覆時,而陳報無保單之切結書,是單純漏寫錯看之失誤等語(參本案卷第117頁陳述書及第125頁委任協助授權書「鼎翰財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酌債務人在聲請清算階段時,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9月6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86頁),上記載有新光人壽之健康防癌險,並於111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明有此保單之情(清卷第68頁),可見債務人之後以書面報告財產時,未記載保單,應屬代辦業者之疏漏所致,並非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況該份保單亦遭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逕予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及未領滿期金解送法院以分配予債權人(執清卷第151、155、181頁),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由。
2.又債務人曾於111年5月1日起加保在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清卷第19頁),但經債務人陳稱是因為投保在工會的健保費比較便宜,所以才加保該工會,並無從事相關業務等語(清卷第69頁),因此債務人之職災保險雖有投保工會,因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殯禮服務業,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
3.債務人曾於108年9月12日出境,108年9月1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1頁),並非聲請前二年內或聲請清算後之時點,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第8款(消債條例第89條)等事由。
4.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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