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 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宸均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至23時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緩起訴期間),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雖其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本院考量其自稱飲酒時間係行為日之前一晚(偵卷第27頁背面),本件顯因其呼氣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固有不該,然其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要非惡貫滿盈之徒,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被告林宸均(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均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街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進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進慶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5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陳進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