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湧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湧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至10行更正為「(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1、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麥湧霖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約為0.98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麥湧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湧霖於民國110年4月1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神采飛揚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5時56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道文學院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麥湧霖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6.1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湧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