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謝明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 陳翰昇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64號被告謝明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9月28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側由陳翰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陳翰昇機車左側車身,致陳翰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詎謝明志於肇事後,明知陳翰昇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志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4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