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行「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住處(詳卷),因不滿乙○○將臥室門上鎖並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破門而入並徒手毆打乙○○臉頰、咬傷乙○○手臂,致乙○○受有左臉鈍挫傷、嘴巴周圍抓咬傷、右前臂咬傷及左側聽力下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先徒手抓住告訴人乙○○頭髮並搖晃,再咬告訴人手臂等情,惟辯稱:沒有揮拳打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3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