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珈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珈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8月13日23時30分至翌(14)日0時許止」、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被告劉珈瑋(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某烤魚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珈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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