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茱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伊茱立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伊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查獲照片1張」,另補充不採被告伊茱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凌晨2時許喝的酒,我以為酒精退掉了,我是早上11點多才出門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換言之,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員警一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因而對其施以檢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足認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9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而再犯本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被告伊茱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茱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精濃度9%之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警方問路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伊茱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茱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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