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醫院預約掛號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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