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判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曾秀鳳 間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五號),聲請補充裁判,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曾經裁判不准伊訴訟救助之法官,及作成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之法官,故意不准伊得到資力,進行訴訟程序,均應迴避等語為據。惟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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