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起訴書誤載為遭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詹富雄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85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其遭另案通緝,復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詹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5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