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人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倘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向為該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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