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
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張婷
被 告 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修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週日)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所屬澄
清服務廠修繕,並於翌日原告營業時間到廠填具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時向原告表示其有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保險公司)投保,囑託原告聯繫系爭保險公司處理
後續付款事宜。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竣後,向系爭保險
公司請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25元,卻因被告未
投保車體險被拒,經向被告催討竟遭其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
車輛之修繕契約為由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固有將系爭車輛開到原告澄清服務廠,
然係原告自己告知後續維修事宜均會由其與系爭保險公司接
洽,被告才會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車輛交予原告修繕,
被告從未看過估價單,更未在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廠委修單(
下稱系爭委修單)上簽名,系爭車輛實係由系爭保險公司同
意原告修繕,故兩造間確實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況系爭車
輛僅發生輕微之交通事故,依被告於105年5月25日持系爭
車輛之照片送坊間維修廠估價結果,約20,000元即可修好,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顯不合理,若被告知道系爭保險公司不
予理賠,被告即不會同意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故被告並未受
有任何利益需要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有與被告或系爭保險公司成立修繕契約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訴訟之一方若已就其主張或
抗辯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訴訟基本之舉證分配法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其所屬澄
清服務廠,被告並於翌日到廠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情,
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3日成立修繕契約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自己並無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應有所認知:
投保一般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事故發生時理賠他方體傷之
險種)與理賠己身車輛損害之車體險,除二者理賠之內容顯
然不同外,所需繳納之年費亦有極其明顯之差距,此為有申
購相關車輛保險經驗之人所週知,而被告甫於送修車輛前之
不到一年(104年7月)始換購新保險契約,有其保險證之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以斯時被告之年齡已
近50歲且具有專科以上學經歷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4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豈會不知自己數月前才簽定
之保險契約內容不包含自身車體毀損之理賠。另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於105年5月25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予原
告之服務廠修繕後之3日),由私自持系爭車輛毀損之外觀
照片委託訴外人重啟順汽車修護廠報價(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17頁背面),若被告確信自己有為系爭車輛投保車體
險而可獲得系爭保險公司之足額理賠,其又何需如此大費周
章找尋其所謂較便宜之修護廠,益徵被告對於自己並無投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並非全然無知。
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並未投保車體險,猶將系爭車輛留予原告
修繕,應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之真意:
本件被告對於自己並未替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有所認識已如
前述,而衡諸一般常情,將自己毀損之車輛送往服務廠,應
有囑其維修之意思,倘僅係委請評估待維修範圍而無委請該
廠修繕之意,亦會在獲知修繕估驗內容後儘速將車輛移出,
要無可能將自己之車輛任意置放於服務廠內而不加以理會,
而本件原告曾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通知被告,甚至由被告
於取車時在系爭委修單補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內
負責與被告接洽之 李明科 證稱:伊是在原告公司負責保險理
賠申請之相關業務,本件即係由伊經辦,系爭車輛是在假日
發生車禍進廠,由原告約略看過車損狀況後聯絡車主即被告
,在詢問被告其有無保險後,經被告稱有,伊便聯絡被告到
修車廠填寫出險書及提供駕照、行照、事故聯單等文件,並
由伊將相關資料送系爭保險公司,並開始系爭車輛之估價動
作、通知保險公司來看車及製作如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之
估價單,這些都是經過保險公司批閱的資料,在保險公司看
完後伊便通知被告其保險公司已經有來看過了,並告知維修
大概的內容及所需時間,告知完原告便開始進行修繕,而本
院卷第14頁之系爭委修單也是伊所製作,並在完修後被告取
車時讓她一併簽名,該單據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核證人李明科所述確與原告所提出之
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系爭委修單製作流程及時序相符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另參以車輛待修之內容與交
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認定非修車場所得置喙,其更無從介入判
斷或予以剔除,故證人李明科證稱其在系爭保險公司協助批
價後,有再通知被告與其確認待修繕之內容,賦予原告修繕
系爭車輛之正當性,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彈劾證人李明科上揭證詞之憑信
性,則證人李明科證稱其有將系爭車輛之修繕內容通知被告
,並由被告在取車時補簽系爭委修單確認等情,亦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投保車體險之前提下,將系爭車輛
送交原告服務廠,其後在證人李明科通知系爭車輛待修繕之
內容後,未為反對修繕之意思表示而使原告繼續完成後續之
修繕工作,甚至在取車之時,在載明「顧客須知:…本車若
未保險或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時,維修費用由本人自行負責」
等字句之系爭委修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
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修繕契約之真意。
⑶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乃是系爭保險公司所交修,認系爭車
輛之修繕契約乃係存在原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間云云,然系
爭保險公司僅曾派員協助確認批價,車輛是否交修並非由保
險公司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溫秉宸
證稱:被告是伊任職保險公司之保戶,但伊並未見過被告本
人,車子一般都是由車主自己牽去修車廠,由保險公司去修
車廠認定損失辦理批價,再讓修車廠通知保戶來決定是否同
意修繕金額,當初是透過傳真受理理賠申請後,由伊於5月
24日前往原告車廠批價,並在估價單上簽伊自己的名字後,
備註「肇責待查、賠議(賠償再議)」、「出車通知」及「
車主簽名」等字樣,註記賠償再議是因為責任還沒確定,可
能還有其他不保事項,故都會註記賠議,代表保險公司會不
會理賠還不確定,而出車通知是要求車廠修理好之後要跟保
險公司確認是否可以賠付,並且為了讓車主知道修理內容,
車主通知則是為了讓車主知道修繕內容,所以要求車廠通知
車主來簽名,後來伊檢核過程發現車主並未投保車體險,便
通知車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是系爭保險公司實係在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後
始接手處理後續之批價與審核是否理賠之手續甚明,被告就
系爭車輛是否與原告成立修繕契約仍須由被告自行決定,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系爭保險公司交修,並認車輛之修繕契
約係存在原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間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既然明知自己並未替系爭車輛投保車體險,竟又
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之服務廠修繕,並在原告對其為修繕內
容之通知後,未為反對修繕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顯有成立系
爭車輛之修繕契約甚明。
㈡被告抗辯修繕費用過高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已如前述,以該車輛修
繕契約之內容係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
自備所需零件完成車輛修復之工作,該修繕契約應可定性為
承攬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原告既屬專業之修車廠並以
提供車輛保養修繕服務為業,顯無可能無償提供車輛修繕之
服務,然依證人李明科證述之情詞,其對被告所為之通知乃
修繕之內容與所需時間,似未在當下與被告言明並議定其報
酬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公司之價目表定之。而自
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乃逐
項表列原告修繕品項之單價、數量,並記明原告為被告所提
供之零件、鈑金及烤漆工資各為136,467元與69,958元,合
計為206,425元,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修繕
工作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6,425元,應屬有據。被告雖
另提出其他坊間汽車修護廠所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
7頁背面),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只需2萬餘元即可完
成修繕,原告請求之報酬顯屬過高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係其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共3張系爭車輛之外
觀照片供修護廠估價所得,該修護廠並未見到系爭車輛之實
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該修護廠徒憑被告所提供之車輛毀損外觀照片(該3張
照片均係未開啟引擎蓋之狀態)所做成之估價,其結果絕不
如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即原告針對時車所為之檢驗確實,被
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反證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修繕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206,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含原告補
充不當得利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