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郭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欣 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欣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
原告真正之住居所,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台北市○○區○○
○路○○號5樓之地址僅為代收送達地址,因原告出境住居所
不明,該址代收人已無從轉達文書,有該址代收人之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送達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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