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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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張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向被告購買「銅雕流金」、「銅雕流銀」佛
像各1尊(整尊應都是銅,一尊流金即表面為金色,一尊流
銀即表面為銀色,下稱系爭佛像),經被告交付不久後原告
發現系爭佛像身上漸佈滿鐵鏽,則系爭佛像非被告保證之銅
雕且佈滿鐵鏽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
以:伊有告知原告:系爭佛像一尊是流金一尊是流銀,流金
流銀就是雜銅鍍金鍍銀,為雜銅非純銅,因雜銅內含鐵,故
原告以磁鐵測試時,會吸附在系爭佛像上,若為純銅製品,
磁鐵無法吸附,且雜銅含鐵比較多,故會生鐵鏽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是如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自應由買受人就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佛像品質為「銅雕
」流金流銀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出售系爭佛像予原告並收受
價金,惟否認系爭佛像有重大瑕疵存在致原告得解除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交付之系爭佛像不合於契約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致
重大瑕疵存在,買賣之時被告復未保證系爭佛像為純銅品質
一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況原告購買當時曾以磁鐵測試否能吸附在系爭佛像
身軀,而有的地方能吸住,有的地方吸不住乙情,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上揭筆錄),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徵
原告於購買時應知系爭佛像品質非純銅而含有鐵之成份,是
原告既就「系爭佛像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不能
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與法未合,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依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無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暨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援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