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張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理由欄,關於「計算式:本金52,635
元+利息598元=52,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本金
52,635元+利息598元=53,233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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