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劉銘湟
被   告  陳有鈴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有鈴住所地在台南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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