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郭文修
被上訴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
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
訴,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0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