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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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 告 楊月英
訴訟代理人 任一德
被 告 張孫寶蓮
陳重和
李 陳秋月
陳秋琴
陳秋叔
陳朱綉鳳
陳春曄 即 陳玉慧
陳瑩聰
陳志祥
陳嬅娟
陳禎祥 (兼 陳石信 之承受訴訟人)
陳掙鑫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鐘忠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吳健文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吳西華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吳飛鵬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藍勻妘 (兼陳石信之承受訴訟人)
孫輝夫
孫美華
張孫美蘭
吳孫美麗
孫美滿
孫文生
陳淑紋 (兼 陳玉心 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富 (兼陳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重義
林 柳美玉
林憶玲
林逸智
林芳如
李金容
李貞慧
陳松源
陳松水
陳清福
孫百祿 (即 孫文章 之承受訴訟人)
林孫玉婷 (即孫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孫紹芬 (即孫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庚○○○、A○○、黃○○、天○○○、玄○○○
○○○、H○○、地○○、J○○、F○○、C○○、G○○、
D○○、I○○、丁○○、甲○○、乙○○、L○○、酉○○、
午○○、戌○○○、丙○○○、未○○、卯○○、癸○○、壬○
○○、寅○○、丑○○、辛○○、戊○○、己○○、宙○○、宇
○○、E○○、巳○○、子○○○、被告申○○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 陳鞍心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
十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玉心(民國103年10月29日歿)、辰○○(105年7月16日
歿)及 陳文信 (105年8月13日歿),均係起訴後死亡,原
告具狀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亥○○○、B○○、A○○、黃○○、天○○○、玄○
○○○○○、H○○、地○○、J○○、G○○、D○○、
I○○、丁○○、甲○○、乙○○、L○○、酉○○、午○
○、戌○○○、丙○○○、未○○、卯○○、F○○(兼陳
玉心之承受訴訟人)、C○○(兼陳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癸○○、壬○○○、寅○○、丑○○、辛○○、宙○○、
巳○○(即辰○○之承受訴訟人)、子○○○(即辰○○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申○○(即辰○○之承受訴訟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系爭土地為一
狹長型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為任何利用,有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目前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13號,以下分別稱
311號房屋及313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如以原物分
割,亦將使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故應變價分割為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鞍心已於52年9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
824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K○○、戊○○、己○○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宇○○以:伊住313號房屋,隔壁311號房屋是B○○
用以開設機車行;313號房屋是日據時代所建,曾經修建過
,修建後一直使用至今;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㈢被告E○○則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這樣就要拆除系
爭房屋。且當初在46、47年間原本要開發,政府有出面協調
交換土地,本案被告K○○也是當時地主其中一人,希望當
初交換的所有土地也要全部納進來一起分割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庚○○○辯以: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
㈤被告A○○、G○○、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同宇○○、E○○所述。
㈥被告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稱
:沒有特別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陳鞍心於5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B○○、
庚○○○、A○○、黃○○、天○○○、玄○○○○○○、
H○○、地○○、J○○、F○○、C○○、G○○、D○
○、I○○、丁○○、甲○○、乙○○、L○○、酉○○、
午○○、戌○○○、丙○○○、未○○、卯○○、癸○○、
壬○○○、寅○○、丑○○、辛○○、戊○○、己○○、宙
○○、宇○○、E○○、巳○○、子○○○、申○○等37人
(下合稱B○○等37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28頁、第229頁)、戶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97頁、第120頁至第149頁;
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2頁至第225頁)、本
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暨相關報表(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
1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3月13日高少家
美家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7日 高少家美 家第000000
0000號、106年3月6日 高少家美家 字第1060004386號函(
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226頁)、臺灣臺
中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4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10400295
07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96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請求被告B○○等37人就被繼承人陳鞍
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惟
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有土地時,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
之經濟效用時,自不能逕予原物分割,而應予變賣,並將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附表所示,且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約定,而兩造迄今未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且僅北側直
接臨路,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7頁、第9頁、第48頁),倘按應有部分原物
分割,並顧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須臨路等考量,以原告取得
面積4.439平方公尺、K○○取得之13平方公尺、B○○等
37人合取之26平方公尺及亥○○○取得之21.56平方公尺,
無論如何切劃,其所分得之面積均會過為狹長,造成面寬不
足而無法建築或有效利用,此亦為原告及被告K○○、庚○
○○、戊○○、己○○所同認。是本院審酌前揭土地面積、
形狀、利用完整及公平性,暨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所佔應
有部分之比例,及其他多數共有人均提出分割方案之意見等
情,認系爭土地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其經濟效益
應較原物分割之效果為佳,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
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
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適當
。至被告E○○雖抗辯如變價分割勢將造成系爭房屋被拆除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興建之磚造平房,其中313號
房屋為宇○○及E○○所居住,311號房屋則為B○○經營
機車行之用等情,分據被告宇○○、E○○自陳在案(本院
卷三第89頁),且依宇○○(00年0出生)所述,系爭房屋
曾在其20歲當兵時整修過(本院卷三第7頁),可知系爭房
屋縱曾一度整修,距今亦已歷經近60年歲月,此有系爭房屋
外觀現況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一第48頁),復僅為少數共
有人所佔用,倘再參以被告庚○○○亦稱機車行生意不好,
會漸漸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堪認維持系爭房屋
續存之價值,顯然低於全體共有人變價分割後所能獲取或增
進之利益,遑論系爭房屋幾已滿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縱為原
物分割,同將面臨是否拆除問題,由此益徵被告宇○○所辯
此節,並無可取。再者,被告E○○雖稱系爭土地係交換而
來,希望將原有其他土地併為分割云云,然E○○並未具體
陳明當初交換之土地究竟為何,而無從查明共有人是否相同
,復其自陳所交換之其他土地並非與系爭土地相鄰,自難認
與民法第824條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相符,而無合併分割之
餘地,所為此辯,亦非能採。從而,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
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掌珠
附表: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
├──┼─────────────┼─────────┼────────┤
│01│原告│14/205│同左│
├──┼─────────────┼─────────┼────────┤
│02│K○○│1/5│同左│
├──┼─────────────┼─────────┼────────┤
│03│亥○○○│68/205│同左│
├──┼─────────────┼─────────┼────────┤
│04│B○○│公同共有2/5(原陳│連帶負擔2/5│
├──┼─────────────┤鞍心之應有部分)││
│05│庚○○○│││
├──┼─────────────┤││
│06│A○○│││
├──┼─────────────┤││
│07│黃○○│││
├──┼─────────────┤││
│08│天○○○│││
├──┼─────────────┤││
│09│陳春曄│││
├──┼─────────────┤││
│10│H○○│││
├──┼─────────────┤││
│11│地○○│││
├──┼─────────────┤││
│12│J○○│││
├──┼─────────────┤││
│13│G○○│││
├──┼─────────────┤││
│14│D○○│││
├──┼─────────────┤││
│15│I○○│││
├──┼─────────────┤││
│16│丁○○│││
├──┼─────────────┤││
│17│甲○○│││
├──┼─────────────┤││
│18│乙○○│││
├──┼─────────────┤││
│19│L○○│││
├──┼─────────────┤││
│20│酉○○│││
├──┼─────────────┤││
│21│午○○│││
├──┼─────────────┤││
│22│戌○○○│││
├──┼─────────────┤││
│23│丙○○○│││
├──┼─────────────┤││
│24│未○○│││
├──┼─────────────┤││
│25│卯○○│││
├──┼─────────────┤││
│26│F○○│││
├──┼─────────────┤││
│27│C○○│││
├──┼─────────────┤││
│28│癸○○│││
├──┼─────────────┤││
│29│壬○○○│││
├──┼─────────────┤││
│30│寅○○│││
├──┼─────────────┤││
│31│丑○○│││
├──┼─────────────┤││
│32│辛○○│││
├──┼─────────────┤││
│33│戊○○│││
├──┼─────────────┤││
│34│己○○│││
├──┼─────────────┤││
│35│宙○○│││
├──┼─────────────┤││
│36│宇○○│││
├──┼─────────────┤││
│37│E○○│││
├──┼─────────────┤││
│38│ 孫百碌 │││
├──┼─────────────┤││
│39│子○○○│││
├──┼─────────────┤││
│40│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