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由欽 即祭祀公業 吳登庸 管理人等間因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貳仟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拾萬零壹元伍角,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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