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撤銷。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共危險部分《即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靖六十二之二號住宅內,因不滿其祖母甲○○規勸,即持鐵門拉勾一條毆傷甲○○之頭部及腿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警方據報,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抵達前址住宅,乙○○見狀,為防止警方入內逮捕,竟揚言自殺,而將置於前址住宅廚房內之瓦斯桶連接瓦斯爐之軟管予以拆卸,使瓦斯桶內之煤氣逸出,屋外隔隣,致生公共危險,迨其手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欲引爆自殺之際,幸為警方及時破門並灌入水柱而無法點燃,乙○○旋即被制伏,當場並扣得前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逸漏瓦斯揚言自殺之際,確持打火機點火並發出火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我要在裏面自殺,點燃瓦斯自殺。..這時我打開瓦斯桶,要以打火機引燃瓦斯。..我有拿打火機要引爆瓦斯桶。」等情不諱(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親赴現場處理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警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被告在我們抵達後,企圖拒捕揚言要開瓦斯自殺,被告確實有打開瓦斯,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及聽到開瓦斯『嘶』的聲音,我們當時向巡佐報告是否可以水柱壓制,以利衝入逮捕被告,處理到十二點左右才衝入,衝入時我有看到乙○○右手拿打火機,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點打火機的動作,但由於瓦斯桶與打火機已被水沖濕無法點燃,因為當時房間很暗,所以我看得見打火機的火星,我以警棍擊中他的右手,所以打火機掉落..。」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七張可稽(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佐證。
二、雖被告於原審曾以當時欲抽菸始拿出打火機云云為辯,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均直稱係出於自殺緣故始開啟瓦斯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況常人抽菸,莫不知當遠避易燃氣體之環境,以免發生不測,決無身處瓦斯煤氣之週遭猶點火抽菸自噬,故所謂抽菸云云,概屬無稽。是被告所辯,與事理相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逸漏瓦斯煤氣,意在自殺拒捕,業據其坦承無訛,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應可了然,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決意,該屋為其所居住,開瓦斯之後隨即放火,早應已成為灰燼,又何致於警方到場時,始揚言點燃自殺﹖惟被告漏逸後,在屋外已聞到瓦斯味,且被告住屋位於村莊內,隔壁即係隣居,足證其漏逸瓦斯,業已造成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罪。公訴意旨誤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非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故意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事證已如上述,則不成立上開放火罪或準放火罪,並僅應成立上開漏逸瓦斯煤氣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公訴人起訴法條,已有未洽,原判決竟亦誤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所犯漏逸煤氣罪,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