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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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吳立第
吳伯侯 被上訴人 吳由欽 即祭祀公業 吳登庸 管理人
吳充第 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 吳由豐 兼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吳勝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 吳澄第 即祭祀公業吳登庸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吳登庸(以下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將出售該公業之土地所得價金經扣除辦理公業費用、祭祀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後之餘額,分配給該公業五大房,每大房均各分配得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其中第三大房經派下員協議,保留尾數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作為整修祖墳費用,故第三大房實際分配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第三大房為 吳汝勳 ,單傳 吳委 , 吳委生 有長子 吳江淮 、次子 吳坤第 、庶子 吳欽連 、 吳文第 、 吳炯昌 、 吳瀛洲 、 吳瑞宗 、 吳達第 、上訴人吳伯侯、 吳國揚 、上訴人吳立第,現僅存吳欽連、吳文第、吳伯侯、吳立第四房,其餘各房均已亡絕。其中長子吳江淮及其子 吳由堯 均已死亡,由伊二人祭拜。庶子吳炯昌死亡,其派下權之二分之一過房與 陽世子 吳由川 ,另二分之一由伊共同祭拜。吳江淮之派下權應由伊共同繼承,每人繼承二分之一。吳炯昌之派下權應由伊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即每人繼承四分之一,故前述分配款項,不論依四房份、五房份或七房份分配,伊每人均應各得三千五百萬元。茲伊迄今僅各已分得二千五百萬元,每人各少分配一千萬元,合計少分配二千萬元,此二千萬元,業經吳由豐領取,屬吳由豐所有,嗣因第三大房就該二千萬元如何分配尚有爭執,故由吳由豐委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吳由豐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致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予吳由豐,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即吳由豐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寄託物,再由吳由豐給付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由豐二千萬元後,再由吳由豐給付伊每人各一千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由豐僅係代理第三大房全體向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領取後,該分配款仍屬第三大房全體所有,非吳由豐個人所有。縱令嗣後吳由豐將系爭二千萬元委託伊保管,惟有權請求伊返還者為第三大房全體派下員,吳由豐個人並無請求伊返還之權利。上訴人為第三大房派下員之一份子,而第三大房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分配款仍未會商如何處理,上訴人請求吳由豐將之交與上訴人,自非適法。且系爭二千萬元分配款,伊未指名以上訴人為本票執票人,吳由豐亦未代領此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所得價金,經扣除辦理公業費用、祭祀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後之餘額,分配給五大房,每大房已各分配得一億四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而第三大房經派下員協議,保留尾數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作為整修祖墳費用,故協議實際分配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上訴人並已各分得二千五百萬元。而本件祭祀公業第三大房為吳汝勳,單傳吳委,吳委生有長子吳江淮、次子吳坤第、庶子吳欽連、吳文第、吳炯昌、吳瀛洲、吳瑞宗、吳達第、吳伯侯、吳國揚、吳立第,現僅存吳欽連、吳文第、吳伯侯、吳立第四房,其餘各房均已亡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原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開出本票,交給第三大房之管理人即吳由豐領出,屬吳由豐所有,其後吳由豐再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等情,則為吳由豐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及議決、吳由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擬具之第三房各派下員應得額兼收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彰營支庫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合金彰營字第一三四○號函附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第三大房派下員 吳由標 等七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郵局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內容,足認系爭二千萬元分配款自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予以保留,迄未發給吳由豐領取,仍由被上訴人存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本件祭祀公業第一至第四房代表人吳由欽等四人聯名開立之一三二二五之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千萬元已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發給吳由豐領取,並為吳由豐所有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之理由,係認系爭二千萬元屬第三大房全體派下員所有,並未認係吳由豐個人所有。而第三大房迄今就系爭二千萬元應如何分配,迄未能為任何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第三大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另委託吳由豐向被上訴人領取,是在第三大房就系爭二千萬元是否應分配與上訴人各一千萬元之決議前,上訴人不得奢求其可代位吳由豐向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吳由豐,再由吳由豐給付上訴人各一千萬元。次查上訴人依據「祭祀公業吳登庸公第三房輪值分配表」之記載,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第三大房為吳汝勳,單傳吳委,吳委生有長子吳江淮、次子吳坤第、庶子吳欽連、吳文第、吳炯昌、吳瀛洲、吳瑞宗、吳達第、吳伯侯、吳國揚、吳立第,其中長子吳江淮及其子吳由堯均已死亡,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祭拜,庶子吳炯昌已死亡,其派下權之二分之一過房與陽世子即吳由川,另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共同祭拜,因此第三大房派下吳江淮之派下權應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每人繼承二分之一,吳炯昌之派下權亦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即每人繼承四分之一,連同上訴人本身原有之一份派下權,合計上訴人各有一‧七五份之派下權,故前述分配款項,不論依四房份、五房份或七房份分配,上訴人每人均應各得三千五百萬元。茲上訴人迄今僅各已分得二千五百萬元,每人各少分配一千萬元云云。惟該輪值分配表中吳欽連之三子 吳由良 並未簽名蓋章。且該輪值分配表中既各有「祭拜」、「過房」等文字,若上訴人有被立為吳由堯、吳炯昌之過房子,則吳由豐書寫該輪值分配表時,必書寫為過房子,不致載為祭拜,足見上訴人尚非吳由堯、吳炯昌之過房子。又第三大房派下員吳由標等七人之前開存證信函記載:「土地出售款項就第三房吳汝勳直系派下員之份吳江淮這一份,因無後代子孫過房繼承其嗣,此份理應予以保留,由第三房之派下員共同承擔之……待一切協調後,始予以分配之」,顯見吳由豐陳稱有部分第三大房派下員不同意該輪值分配表內容一節,並非無據。該輪值分配表對第三大房派下員全體而言,尚未發生效力,自不能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分配款尚未經被上訴人發放與吳由豐,則吳由豐與被上訴人間即無由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債權人代位以及派下員分配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吳由豐得向被上訴人終止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由豐系爭二千萬元,再由吳由豐得給付上訴人各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系爭二千萬元因本件祭祀公業第三大房之派下對其分配有爭執,被上訴人乃將之分配由該第三大房管理人吳由豐領取保留等情,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六至二九頁),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若無例外之情形,原審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乃原審未調查審認有無前述例外之情形,遽謂系爭二千萬元自始由被上訴人開會決議予以保留,迄未發給第三大房管理人吳由豐領取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洽。次查本件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分配予第三大房之分配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第三大房各派下員間對於該一億四千萬元應分配與派下並無異詞,且除系爭二千萬元外之其餘款項均已分配完畢,而就系爭二千萬元亦無不為分配之決議,僅對之是否應全由上訴人分得,派下員間有不同之意見而已。系爭二千萬元是否應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自應按其派下份額以為斷。原審見未及此,未予調查審認,竟以第三大房就系爭二千萬元應如何分配,迄未能為任何決定,在決議前,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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