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或之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足稽,並有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扣案為憑,顯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既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並有經警在現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扣案為憑,顯見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因手指受傷經手術後,於案發當日下午至麥寮鄉某處敷藥,於返家途中在麥寮鄉瓦瑤村應公廟前,適巧遇見綽號「文堂」及「涵目」二名男子,並主動與其打招呼,其遂停車與伊等閒聊,嗣警方來到現場,該二名男子隨即逃跑,警方則自後追趕,其因自認與該事件無關,便留在現場並未離開,復因該二名男子逃逸,警方便回到現場,其見警方手上持有本件扣案之物品,而警方因未逮獲該二名男子,並向其問該二名男子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由於其僅知該二名男子之綽號,並不知伊等之住所,詎警方竟因無法逮捕該二名男子,而將該等扣案物品栽贓為其所有,此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皆曾向崙背鄉上林西藥房,購買中美兄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中美咳嗽糖漿服用,此是否因而導致其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實有再將其尿液送檢之必要云云。
四、然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雲林縣衛生局以TOXI∣LAB分析法(即快速薄層層析法)檢驗後,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過程堪為精密,誤差率極低,足認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該鑑驗結果應堪採信。況「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用,縱被告所辯其確有服用成藥及感冒藥之事實,然各該成藥均經衛生署核准製造出售,並詳細標示其成份,既有其所提出之成藥封盒及服用說明書存卷足參,益見各該在市面上販售之成藥應無海洛因之成份無疑。又警方如何查獲得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亦據承辦警員書有偵查報告書附於警卷可佐,被告空言諉稱係不詳姓名二男子所有,而為警方所栽贓,更屬無據。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