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二○號、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飲酒後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則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由台南縣白河鎮○○○鄉○○道往東山鄉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鄉○○道台一線往白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二十分許),途經東山往白河方向之青葉橋上時(起訴書誤載為後壁鄉嘉田村十二之九十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而疏未注意,適於同一時間 黃古呂 (未據告訴)駕駛剷土機逆向在該橋上同向施工清理路面,而甲○○則在該剷土機前面以掃把清掃路上之小碎石,亦疏未在適當距離豎立標誌警告來車,致乙○○駕駛上述機車途經該處時,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致甲○○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四頸椎移位等傷害;乙○○則因撞上甲○○後機車失控再撞及上開剷土機,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脫傷併踝關節損傷等傷害。乙○○於事故後經醫師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1.09MG/DL,已超過不能駕車之法定標準(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未為上訴確定)。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明文規定。本件乙○○提起告訴,訴追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生,告訴人乙○○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內為之,然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經警質之「是否提出告訴?」答稱:「目前希望能和對方和解」,未表明告訴,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診斷書,明確表示「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洵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