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之職業為鐵工,平日利用小貨車載運工作用之工具,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台一丁線由斗南往斗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六公里處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上坡路段時,車輛因不明原因而故障熄火停於路中,原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促使車後車輛避讓,即貿然利用空檔將車倒退滑至路邊;適車後有 郭勝弘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郭勝弘之機車正前方撞及乙○○之貨車右後方,郭勝弘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郭勝弘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合併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沈銘恭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勝弘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平日利用貨車載運工作用之工具,及於右揭時地駕駛貨車因故障熄火而停於路中,而要利用空檔將車倒退滑至路邊卻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使車後車輛注意避讓而造成被害人郭勝弘之機車自後追撞,致郭勝弘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之指訴、證人即車禍當時坐於貨車助手座之 賴水忠 於警訊之陳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沈銘恭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郭勝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質疑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自後擦撞被害人機車後,致使機車右偏撞擊護牆,而被告為掩飾刑責,始倒車停放自小貨車以製造係被害人自後追撞之假象,並引卷附現場照片之護牆殘留刮痕、車禍現場圖示之機車係倒在自小貨車之右側而非後方、自小貨車右前方留有撞擊痕、被害人左大、小腿骨骨折及機車左側遺有擦撞痕等資為論據。惟查,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上坡路段,肇事後自小貨車車尾朝向路邊護牆,右後車輪並已跨在慢車道上,機車則車頭朝反方向倒於自小貨車後側右邊,機車車頭全毀,而肇事後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確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亦經警員沈銘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於車禍後雙方車輛未曾移動,當可認定。又證人沈銘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是在小貨車之右後角,因為當時他在製作現場圖時確實有在該處看到撞擊之新痕等語,再參照現場照片之機車車頭全毀情形,則本件車禍係機車正前方撞及自小貨車右後方相當明顯。至告訴人主張小貨車右前車頭處亦有撞擊痕,惟如本案撞擊點係由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則機車左側應當留有由後往前之擦痕,然經原審現場勘驗,發現機車左側車身擦痕皆只有由前往後方向之撞痕,並無由後往前方向之擦痕,是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處雖有擦痕,惟難以認定該處即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再告訴人所引現場照片之護牆殘留括痕,是否為被害人機車所遺留亦無法認定,此經在現場製作筆錄之警員沈銘恭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證述屬實。是就本件車禍撞擊點之判斷,應依上述被告車之撞擊新痕、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及機車左側車身之擦痕係由前往後方向等而為判斷,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車輛無油而熄火,但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有可疑,惟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從事鐵工,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作上之工具,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沈銘恭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參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到無法彌補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罪,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