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原告 吳益全

被告 盧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盧謙德、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之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如在指定之「環球資本」網站上進行投資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原告轉帳之款項並不清楚,亦未動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嗣以前開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匯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經查,被告為成熟思慮之成年人,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向其索討系爭帳戶,致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我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有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或是洗錢的犯罪工具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導致系爭帳戶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應具預見可能,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其不熟識之人,實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被告主觀上乃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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