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12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鴻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84年11月16日起至134年11月15日止;另相對人乙○○於86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1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起至136年7月29日止。上開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鴻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月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26,000,000元;相對人乙○○自86年8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用合計11,000,000元,並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5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