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1065號
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滯欠有台北市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九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其中欠稅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已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然和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徐宗和 已死亡,致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久懸不決,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和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徐宗和除戶資料等文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相對人和電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徐宗和雖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和電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善增 、 魏宏洲 、 董劍峰 及監察人 毛明家 可資對外代表公司,又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致其債權債務久懸不決外,並未具體舉證釋明公司有何急待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若不處理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尚與前開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