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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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等方面: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
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上訴人乙○○前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核派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下稱丙○○○)代理校長,對於校務有主管及監督之責,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上訴人丁○○為該校人事室主任。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即受聘丙○○○為兼任教師,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為專任教師兼校長室秘書。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校方申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時,被上訴人乙○○、丁○○明知上訴人在丙○○○上開服務經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制發國工人(二一)字第八九一四七號該校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時:⑴故意將上訴人職別登載為臨時人員;⑵將上訴人兼任教師資歷刪除;⑶明知上訴人在校服務年資為十二年一個月,擅改為四年二個月,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乙○○、丁○○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外,並否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上訴人甲○○自訴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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