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因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 鄭周敏 之遺產,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公示催告,其目的在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或命遺贈人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僅其公告之方法,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非謂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時,尚須經除權利決之程序,亦不以除權判決為其效果發生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援引適用該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周敏之繼承人,曾向 鈞院 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鄭周敏之遺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九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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