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關於遺棄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緩刑肆年。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之父親 張慶雲 ,因年過七旬(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罹患慢性肺氣腫引發氣喘、高血壓等疾病,長年進出醫院,起居均仰賴他人照料,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顯屬無自救力之人。戊○○為張慶雲之三子,係張慶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慶雲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慶雲,乃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又因張慶雲雖育有三子三女,然長子已歿,次字早年離家不與張慶雲往來,三名女兒均已出嫁,而配偶壬○○年事亦高,且有些微弱智,並無自我謀生能力,是於戊○○未履行其上開義務之際,已無其他義務人得即時對張慶雲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張慶雲之生存即有危險。又甲○○為戊○○之配偶,且與張慶雲同住於南投縣信義鄉陽和巷卅六號,其對於張慶雲之法定扶養義務雖未屆至(為第六順位扶養義務人),然竟與戊○○,共同基於遺棄張慶雲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張慶雲之身體狀況尚未恢復至合於出院條件之標準下,竟未考量維護張慶雲生存安全之最佳利益,僅因張慶雲表示想回家,即未遵醫囑,逕行為張慶雲自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辦理出院,旋即返回南投縣信義鄉陽和巷卅六號住處。詎返家後,戊○○夫妻並未妥善安排張慶雲在舒適、衛生之居家環境養病,或隨侍在側提供完善之照料,竟於當時已進入冬季之時節,仍令張慶雲躺臥在地面之椰子床墊上,且因張慶雲使用奶瓶喝水之際不慎弄濕胸前衣服、棉被致其身體發冷,戊○○夫妻亦未加聞問,甚且,復將客廳整理清空,僅餘桌子一張及椅子數張,而甲○○復曾聯絡道士商借場地,大有欲替張慶雲料理後事之意思。嗣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張慶雲之外甥 陳重榮 因接獲其父親來電告知舅舅張慶雲病危,遂聯絡妹妹 陳秋月 一同搭乘同事 蕭錫山 所駕駛休旅車自台南北上,到達南投後再分別搭載妹妹 陳秋香 、辛○○相偕前往張慶雲上開住處探視。嗣經陳重榮等人到場後,見張慶雲遭戊○○夫妻以上開方式對待,復徵得張慶雲本人表示欲前往醫院就醫之意思後,遂質問戊○○、甲○○二人為何未將張慶雲載送就醫,戊○○仍不為所動,甲○○復以:『有事要你們負責』等語推託拒絕,而不為張慶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陳重榮等人見張慶雲病情惡化愈發嚴重,遂自行將張慶雲載送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時間為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而張慶雲經送醫治療後,病情較趨穩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且因張慶雲不願與戊○○夫妻同住,在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同意下,由其外甥女辛○○接回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安養。惟數月後,張慶雲仍不敵久病纏身,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辛○○上開住處舊疾復發,終因氣喘發作、心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見辛○○帶同張慶雲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際,因不同意辛○○繼續照顧張慶雲,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辛○○胸部,致辛○○受有左胸(鎖骨下)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犯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均辯稱:當初在中山醫院住院時,係父親執意出院返家,並非渠二人所強迫。而返家後,父親亦如往常般睡在地面之椰子床墊上,且均由母親壬○○隨侍照顧,與平常並無不同。且渠等並未準備辦理喪事,亦未拒絕將父親送醫 云云 。選任辯護人略以: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係張慶雲執意出院,且替張慶雲辦理出院手續者為其三女兒 張馨 今,非被告等二人,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辛○○將張慶雲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尚有張慶雲之二女丙○○、三女 張馨今 、庚○○夫婦、四女丁○○夫婦、被告戊○○岳母等人在場,非僅被告二人;Ⅱ當晚送醫後,被告戊○○亦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簽健保自費住雙人床,而辦理住院同意書之人為張馨今之配偶庚○○。Ⅲ張慶雲於生病期間從未僱請過看護,辛○○竟替其僱請看護己○○花費十萬元以上,異於平常,辛○○等人動機可疑;Ⅲ張慶雲成為無自救力時,被告戊○○之兄弟姐妹均在,均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依判例見解,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害人張慶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慢性肺氣腫併發呼吸困難、高血
壓等病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送中山醫院急診,旋即住院治療,而住院期間,身體虛弱且需使用氧氣與導尿管。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雖意識清楚,但生命徵兆不穩定(發燒、心跳過快、呼吸急促、血壓偏高),且以目視觀察即可見有呼吸困難症狀,處於生命危險之狀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時,仍相當虛弱,需長期使用氧氣幫助呼吸,且於住院期間曾呼吸衰竭使用插管治療及呼吸器,若未定期回診,必危及生命等情,有中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三八一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00七三號函、同院十一月十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一0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張慶雲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南投縣政府社工員 陳淑華 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往病房內訪視,當時張慶雲身形孱弱、臥病在床,復經院方提供氧氣罩及各項生理導管施以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資料、訪視照片等附卷可按。參酌張慶雲於本案發生時,為年過七旬之高齡老人,復因罹患肺氣腫、氣喘等病症,在老弱及痼疾之交相摧殘下,非待他人扶助、養育及保護,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顯屬無自救力之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戊○○為張慶雲之三子,為張慶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甲○○為被告戊
○○之配偶,係張慶雲之媳婦,且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與張慶雲同住於南投縣信義鄉陽和巷卅六號住處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南投縣社會局訪視報告所附戶籍謄本一份可查,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戊○○對張慶雲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其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張慶雲,乃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被告甲○○對於張慶雲為第六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雖未屆至,惟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有義務遺棄罪,自須視是否有與被告戊○○共同實施遺棄行為為斷,併先敘明。
㈢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未為張慶雲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⑴被害人張慶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中山醫院住院,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
日下午出院,出院後張慶雲與被告二人及壬○○,均返回南投縣信義鄉陽和巷卅六號住所,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一分許,再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出院後即與壬○○居住於外甥女辛○○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安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舊疾復發,終因氣喘發作、心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壬○○、辛○○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
⑵被害人張慶雲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許,我當時因為身體
狀況不佳昏迷,不知何人為我辦理出院..院方是否同意我不瞭解。但後來我被載返回家中之後,有見兒子戊○○、媳婦甲○○,才知道是他們二人。到家中後,他們將我送到一樓房間,睡在地上之椰子床上,後來因我口渴,戊○○有拿水給我喝,是用奶瓶所裝,因我自行拿取吸食,而邊吸水就邊流出,造成我衣服濕掉及棉被濕掉,讓我身體一直發抖,感到不適。而兒子戊○○、媳婦甲○○卻在客廳中,未到房間探視我,只有我妻子在旁忙著為我換衣..後來是我外甥陳重榮及外甥女前來,才將我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甲○○是有說如果要載張慶雲送醫治療,要負責到底..」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中陳稱:「當時我人很難過,他們給我隨便放在地上。我有跟他們說我很難過要吃東西,我要喝水,他們都不理我,只有我太太幫我弄,我親家母(媳婦的媽媽)會來我們家踢門,說要趕我跟我太太出去,說要分財產,她喜歡喝酒,住在附近,沒事就來亂..」「我不敢回去,以前我兒子會打我,他也趕不走,那裡很偏僻」「(問:你媳婦對你們如何?)答:他很惡質,他也有阻止不讓我先生送醫院」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民事保護令事件卷附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原審法院民事保護令事件同次調查中證(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三十六號相對人因財產繼承問題,他在我先生病重時將他搬下床置於房內地板上,我媳婦還取走他的身份證要領取社會補助。我回家要去拿衣服,我兒子不讓我拿還叫我去山上住,不讓我進去住,房子是我的。張慶雲平常是我在照顧,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在中山醫院住院,因為肺炎變成氣胸,女兒及兒子看看就回家,沒有過夜照顧,出院後被放家裡,後來才住基督教醫院。那天醫院說要再住一天,但我先生想回家,我先生難過想回家,是女兒辦出院的,醫生說還有救。我先生當時還沒有治療好,是叫救護車載回去的,我是一起回去的,回去後他們把我先生放在椰子墊上,是鋪在地上隨便放的」等語亦相符合。被害人雖於法院受理本案前死亡,然其上開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內容,核與證人壬○○所證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⑶證人即製作張慶雲警詢筆錄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陳國賓 於偵查中證稱:
張慶雲之警詢筆錄內容係由其本人親自回答,當時張慶雲身體狀況不佳,但精神很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又證人即社工人員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老村長,與民政局的同事有熟,本件是九十二年一月初他外甥陳重榮打電話到民政局求援,他說他舅舅住醫院缺醫藥費及看護費,請求補助,民政局就把案子移到社會局,局長就把案子交給我處理。我就在一月十或十一日到彰基去看被害人的情形,當時被害人不太會說話,但一直哭,意識還清楚,我就拿紙筆給他寫,他寫『妳是 簡慈惠 局長(係前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的同事嗎?請妳幫幫我』,當時彰基的社工員亦在場,當時是用筆談(這部分的書面內容並沒有留著),他說他因兒子及媳婦不孝,才到醫院的..當日他太太有講說他的兒子、女兒不要醫治她先生..壬○○也有講他兒子、女兒不孝,壬○○講的過程中,我有回頭去看張慶雲的表情,他一直點頭..被害人出院後是安頓在辛○○家,因為怕張慶雲無法得到照顧,所以我們同意由辛○○自行照顧。約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我接到甲○○打電話到辦公室來,表示辛○○居心不良,認為我們社會局冤枉她,所以我就到辛○○家中突擊檢查,當日只有被害人及他太太,還有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看護工,當時被害人的狀況已經比醫院好多了,可以坐在輪椅上..被害人所寫的內容也有呈交法院..(問:書面內容所載『道士場』是何意?)被害人是指在入彰基前晚,隱約有聽到他媳婦在聯絡找道士借場地辦後事。..被害人有時用講的,聲音沙啞不清楚,在旁的看護工會輔助我聽被害人在講什麼,聽不清楚我就叫被害人用寫的。被害人有說當天晚上他想就醫,然後隱約聽到他媳婦借道士場」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揭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⑷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陳重榮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晚間八、九時許到達舅舅張慶雲位於信義鄉住處,進屋後看見張慶雲睡在一樓房間地面之椰子墊上,嘴角有奶瓶,上半身衣服是濕的,當時張慶雲意識清醒,但一直喊冷,伊詢問張慶雲是否想就醫,張慶雲回答『好』,並拜託伊兄妹帶其下山就醫。嗣經陳重榮為張慶雲更衣後,先要求戊○○應將張慶雲送醫治療,戊○○嘴巴說好,但其太太甲○○不肯,且表示『有事由你們(指陳重榮、辛○○等人)負責』,戊○○遂無任何行動。之後再經鄰居 彭桓茂 向舅舅張慶雲確認其有就醫的意思,遂經陳重榮將張慶雲抱出門,並讓張慶雲躺在蕭錫山所駕駛休旅車後座,伊兄妹則蹲在一旁,舅媽壬○○則坐前座之方式將張慶雲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惟伊自己在草屯住處即先行下車,並未陪同前往醫院。又當天前往信義鄉前,伊曾打電話詢問戊○○狀況,戊○○說已將壽衣準備好了,且張慶雲之住處客廳被整理地只剩數張椅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重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父親來電表示舅舅張慶雲病危,伊遂請妹妹陳秋月之同事蕭錫山駕車搭載伊與三位妹妹一同前往探視。到場後伊見客廳收拾地很乾淨,而張慶雲躺在房間地面椰子床上,向伊表示很冷、想就醫,伊伸手去摸發現張慶雲所蓋棉被及胸口前衣服全是濕的,且有奶瓶放在脖子邊,張慶雲向伊表示是要喝水用的。之後張慶雲同意伊要送其就醫,然張慶雲在場之子女均無回應,嗣後係鄰居彭桓茂夫妻到場,並向張慶雲詢問,得知張慶雲本人確有就醫之意思後,伊遂將張慶雲抱上蕭錫山車子,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蕭錫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駕車搭載陳重榮等人前往信義,惟並未進入屋內。後來村裡一對夫妻前來,並詢問張慶雲是否有想就醫的意思,張慶雲說有,伊與陳重榮等人遂開車載送張慶雲前往就醫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彭桓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伊曾到張慶雲位於信義住處探望,伊有問張慶雲身體狀況,張慶雲表示欲前往彰基治療,被告沒有說話,張慶雲之外甥即將張慶雲載出門就醫,而當天在場時,被告他們均無反應,張慶雲外甥則很大聲地說要送醫院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害人張慶雲、證人壬○○前揭指證大致相符,被告二人雖辯稱:張慶雲係遭辛○○有意藏匿、掌控,使渠等無法接近父親,辛○○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參酌證人辛○○、陳重榮等人,僅為張慶雲之外甥(女),渠等並無張慶雲遺產之繼承權,與被告二人顯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且衡諸吾國民情,非有必要,一般人通常不願介入他人父母子女間關於扶養問題之家務紛爭,以免惹人非議,衡情辛○○等人應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況辛○○等人應係眼見張慶雲遭被告二人隨意安置之淒涼景況,基於不忍親族長輩老病無依之立場,遂挺身而出將張慶雲載送就醫,並通報社會局人員提供協助,進而於出院後代被告二人善盡扶養張慶雲之責,而張慶雲亦因此獲得較妥善之照顧,亦經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及質疑辛○○等人動機可議之指控,應屬無稽,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客觀環境作綜合判斷。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日係因被害人主動表示想回家,始自中山醫院辦理出院,返家後,張慶雲亦如往常睡在地面之椰子床墊上,且並未準備辦理後事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張慶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自中山醫院出院前,確有表示欲返家之意
乙節,業據證人壬○○於原審法院民事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中陳稱無訛,並經證人即張慶雲女兒張馨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復有偵查卷附中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載:「出院時病患雖身體虛弱,唯表示想回家」可佐(見偵卷第六頁),固屬事實,然當時張慶雲之病情尚未達於理想地步,最後係由主治醫師勉與予同意出院乙情,亦據上開中山醫院函文記載詳實,足見張慶雲之身體狀況仍不穩定,顯未達於合於出院條件之標準。而衡諸常情,人因久病住院達相當時日,因終日面對大批醫療器材及充滿病痛死亡之環境,動輒有出院返家之念頭,為人性之常,一般人甚且如此,遑論張慶雲係久病之高齡老人,其無法理性思考、控制情緒而有強欲出院返家之心情,應可理解。惟被告二人身為張慶雲之兒子、媳婦,自應基於維護父親生命安全最佳利益之考量,設法使其繼續留院治療,詎被告二人未曾好言婉拒或勸阻父親,猶不遵醫囑,順水推舟為張慶雲辦理出院手續,難謂已為張慶雲生存所必要盡其保護之責。
⑵張慶雲過去曾以椰子床墊鋪於地板睡覺等情,固經證人即鄰居 黃菊花 、彭桓茂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 然渠 等所見無非係張慶雲身體狀況尚未達於如此惡劣程度之情景,不得一概而論。且將身染重疾之患者隨意放置於地面床墊上,對照顧患者之人並非便利,對患者而言更難謂屬舒適、妥善之養病環境,況被告二人在十二月之天冷時節下,見張慶雲因喝水弄濕衣服、棉被致身體發冷,亦未加聞問處置,益徵其二人主觀上有遺棄張慶雲之意思。又陳重榮等人到場後,張慶雲即對之表示欲前往醫院就醫,足見張慶雲在勉強出院且未受妥善照料之下,已不堪忍受病情加速惡化之折磨,倘被告二人確有善盡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自可及早發現儘速將其送醫,詎被告二人非但未關心張慶雲之病情變化,在陳重榮等人提出送醫要求後仍無動於衷,被告甲○○猶藉詞推託,以消極方式拒將張慶雲送醫治療,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對待氣虛體弱、疾病纏身之老父,實令人悱惻不忍。⑶被告二人之住處,客觀上雖無籌辦喪事之明顯徵兆如擺設靈堂等情,業據證人辛
○○、陳重榮、彭桓茂等人證稱無訛,然因張慶雲曾任信義鄉自強村多任村長,在地方鄰里上有一定之聲望,是其自中山醫院出院返家後,均有鄰人黃菊花、 潘進昌 等多人先後前往探視等情,亦經證人黃菊花、潘進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是被告二人於張慶雲尚未往生之際,自無可能明目張膽辦理後事。然被害人張慶雲指稱甲○○曾聯絡道士商借場地、被告戊○○復向辛○○表示已備妥壽衣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確有亟思籌畫張慶雲後事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所執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且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社工員陳淑華訪視結果:張慶雲夫妻育有三子三女,長子已去世,次子婚後即負氣離家與張慶雲不再往來,三名女兒均已出嫁,張慶雲夫妻平日係與三子戊○○夫妻同住。而張慶雲之配偶壬○○(000年0月0日出生)之前跟隨張慶雲務農,且因些微弱智,並無自我保護能力,有前揭卷附訪視報告可參,又壬○○於張慶雲死亡後,即一反先前態度,改口稱:被告二人很孝順,並無遺棄張慶雲之行為云云,足見壬○○對事理之認知,極易受不當干預而失其自我判斷能力,益徵其雖長年與張慶雲共同扶持生活,且在張慶雲罹病期間,仍隨侍在側照顧其生活起居,然因年事已高,且為傳統社會之弱勢婦女,亦無自我謀生能力,其所提供之扶助、保護,顯未能使張慶雲之生存免於危險,申言之,倘身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被告戊○○未履行其應盡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已無其他義務人得以適時為扶助、養育及保護,而張慶雲之生存即處於危險之狀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壬○○對張慶雲之照料及嗣後陳重榮、辛○○等人適時將張慶雲送醫之事實,均無解於被告二人之罪責,亦屬明確。
㈥被告甲○○為戊○○之配偶且同住一室,渠等對待張慶雲之模式,顯在夫妻處理
家務之共識下所為,此觀被告甲○○在戊○○未表達意見時,猶出言推託拒絕將張慶雲送醫乙節至明,是被告二人間,對於張慶雲之消極遺棄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張慶雲因高血壓、氣喘等胸腔方面疾病,自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
即先後在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住院、同年四月二十日出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住院、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住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慈山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住院、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住院、同年八月十一日出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住院、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出院;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門診、同年九月十四日門診、同年十月八日門診、同年十一月五日門診等)等多家醫療院所治療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竹秀公字第九三00一四號函暨所附病歷、慈山醫院病歷、佑民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佑院務字第一一九0號函暨所附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0一七二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足見張慶雲罹患上開宿疾,已有相當時日,並非被告二人之消極遺棄行為所引起。
⑵嗣張慶雲於本件案發當晚,經急診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迄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其後除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外,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佑民綜合醫院住院、同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同日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出院,有原審卷附佑民綜合醫院病歷、偵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各一份可參。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張慶雲在其外甥女辛○○位於○○鎮○○路○段○○○號住處舊疾復發,終因氣喘發作、心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乙情,經證人壬○○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無誤,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⑶綜合張慶雲上開病史以觀,其平均每月均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則數日至一星期
不等,甚有甫自某一醫療院所出院,旋即轉入另一醫療院所之情形(如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佑民綜合醫院出院,再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竹山秀傳醫院出院,再轉入中山醫院),足徵其因年邁體衰及痼疾纏身致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生命徵兆亦非穩定,參酌上開頻繁之就醫頻率,益見各該醫療機構所提供之專業診療及用藥等醫護照顧,亦僅能短暫控制其病情免於過度、快速惡化,實難長久保障其生命無虞,此觀本案發生前,張慶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即因病情惡化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乙節至明(參見本院卷附該醫院病歷內之病危通知單)。又張慶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醫師診療,嗣因病況較趨穩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院休養,並由外甥女辛○○接往其位於○○鎮○○路○段○○○號之住處提供較完善之居家照顧,且定期接受門診治療乙節,亦經證人辛○○、社工員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復有偵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足參,況嗣後張慶雲死亡之時間,與被告二人前揭遺棄行為相隔已達四月之久,而在此期間,張慶雲復曾三度進出醫療院所業如上述,惟終因舊疾再度惡化而身歿,足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消極遺棄行為,與張慶雲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對被告二人遽以遺棄致死罪責相繩。
四、查被告戊○○為張慶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於無自救力之父親張慶雲,乃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竟不為張慶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義務之消極遺棄罪,又張慶雲為被告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傷害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甲○○為戊○○之配偶,雖無依法令對張慶雲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身分,然與被告戊○○共同實施上開消極遺棄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共犯論。被告二人就上開遺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然被害人張慶雲之死亡與被告二人遺棄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尚不得令被告二人負遺棄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戊○○所犯上開遺棄、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渠等並無不能善盡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特殊事由,竟惡意遺棄父親,使張慶雲人老不能得有所養,報憾而終,令人不勝欷噓,被告戊○○未顧念辛○○對父親之照顧,竟出手傷害,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除戊○○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餘均否認,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就遺棄部分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傷害部分被告戊○○拘役三十五日,並就被告戊○○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Ⅰ被害人之子女,現存者除被告戊○○外,另有丙○○、張馨今、丁○○等四人(另有一子),本案之發生,依法被告戊○○及其配偶固難逃法律制裁,但在情理上,被害人既尚有其他四名子女,仍遭此不幸,難以獨責被告等。Ⅱ依前所述,被害人自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先後在竹山秀傳醫院、慈山醫院、佑民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平均每月均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則數日至一星期不等,甚有甫自某一醫療院所出院,旋即轉入另一醫療院所之情形,足徵其因年邁體衰及痼疾纏身致其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生命徵兆亦非穩定,而依證人張馨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母親壬○○查證結果,均係被告戊○○載送被害人就醫等語,以上開就醫頻率之高,被告戊○○非無苦勞。Ⅲ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十六號卷宗所附戶籍資料,被告等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其出生分別自
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不等,客觀而論,彼二人負擔非輕,況被害人之配偶即被告戊○○之母壬○○目前與被告等同住,亟須被告等之照料,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固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然亦有期許被告等改過自新之意。Ⅳ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介入保護及媒體大幅報導等情,認被告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遺棄罪部分及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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