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
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第九六一號、第九九六號、第一0三0號、第一四五五號、第一四五六號、第一八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丁○○部分撤銷。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㈠ 曾盈富 (綽號 鐵霸鐵豹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審理),於民國
八十一年間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擔任太陽會捍衛隊隊長一職,其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於九十年底將台北市○○區○○街○○○號十樓作為據點,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 劉川園陳祥麟洪進雄黃福枝蔡懷興 、丙○○、 張家銘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于宏偉董智泰余進長朱志強阮安勝林建豪 (均另案審理中)等人為成員,受其命令指揮,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曾盈富為達控制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規定加入太陽會之成員,即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以槍殺方式之嚴厲手段制裁。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砸店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押走毆打施以凌虐逼其就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丁○○、辛○○因與余進長認識,於經邀約至台北市○○街○○○號十樓居住期間結識董智泰,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受董智泰吸收為其手下,一起受曾盈富指揮,成為太陽會組織之成員。
㈡丁○○、辛○○均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
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道附近某餐廳,由曾盈富在場主持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宣讀組長董智泰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十二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誓詞,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入資料後,跟著帶頭之虎頭廖文彬帶頭唸,對曾盈富宣誓加入太陽會所成立之「第三代虎」殺手,宣誓完畢後由曾盈富特別對加入第三代虎之十一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需為太陽會組織犧牲奉獻,並提出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曾盈富輪流共飲後完成儀式,嗣於當晚十一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丁○○、辛○○並受曾盈富指揮分別參與毀損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辦公器具及電腦監視主機、槍殺 溫欽煌 、藏匿組織之槍械等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三、四)。
二、幫助槍殺溫欽煌未遂部分:㈠太陽會會長 蘇倫養 (另案偵辦中)與 余順智 ,及曾於七十八年間參加以 吳桐潭
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溫欽煌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投資營建工程,溫欽煌因此積欠蘇倫養債務,蘇倫養屢經索討無著,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唆使太陽會成員 鄭國周 ,以恐嚇之方式向溫欽煌催討前述債務,鄭國周即指示太陽會基隆組組長陳祥麟,負責尋找溫欽煌行蹤,由董智泰負責執行狙殺任務。
㈡陳祥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即積極派員找尋溫欽煌下落,至同年十月十三
日晚間九時許,與廖文彬二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隆市○○路廟口附近與丙○○碰面,斯時陳祥麟發現溫欽煌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丙○○駕車尾隨跟蹤,見溫欽煌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陳祥麟命廖文彬下車留在該海產店一樓附近繼續監視,另與丙○○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知溫欽煌行蹤。
㈢董智泰據報後,乃與陳祥麟約定在基隆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
合,隨即迅速聯絡丁○○、阮安勝、朱志強(另案審結)、及林建豪等人,由朱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自太陽會公司出發,趕往現場。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溫欽煌離開「康師傅海產店」,陳祥麟、廖文彬與丙○○繼續尾隨跟蹤溫欽煌座車,見溫欽煌進入基隆市○○路○○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陳祥麟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 未幾 ,董智泰、丁○○、朱志強、阮安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會合,經陳祥麟告知溫欽煌所在位置,董智泰旋即返回台北縣 三重市 租屋處取出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九○mm手槍二把(均未扣案),再回到現場會合,於部廂型車內將上開二把黑色制式九○mm手槍及子彈若干顆、二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持槍共同前往伺機射殺溫欽煌,另指示丁○○與丙○○先行竊取一部機車備用。
㈣此際,阮安勝、朱志強已知董智泰殺人之計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
示伺機欲射殺溫欽煌,陳祥麟、丙○○、廖文彬、丁○○見狀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溫欽煌,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溫欽煌現在所在位置,丙○○則偕同丁○○二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巷內,由丙○○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交給丁○○,丁○○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依指示騎乘該部機車至基隆市○○路○○號後方,即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之暗巷中停放(未熄火),以供阮安勝與朱志強行兇殺人後逃逸使用,丁○○將機車停妥後即搭乘原來乘坐之廂型車先行離開現場,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號前監控溫欽煌之行動,俟溫欽煌出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二人行動。陳祥麟即去電曾盈富告知已跟蹤到溫欽煌,及董智泰執行狙殺計劃之部署,曾盈富明知其情,竟亦與陳祥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以劉川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陳祥麟稱:「人家(指「太陽會」組織之頂級成員)說沒處理好,你那一組(指陳祥麟調度指揮之「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要被解散」等語,要求陳祥麟務必協助董智泰等人貫徹執行狙殺溫欽煌之行動,陳祥麟亦復向曾盈富保證稱「穩中的」(閩南語)等語。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溫欽煌與友人 謝孝哲徐明德 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步出,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準備搭載溫欽煌,廖文彬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溫欽煌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溫欽煌甫進入車內之際,先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二發子彈,溫欽煌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四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 于耀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二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溫欽煌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左後背部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二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巷內機車預先停放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號前路旁,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顆。
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董智泰取回前揭槍擊溫欽煌之二把制式手槍後,即先將之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十五號租住處,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某不知名撞球場前,將上開二把制式手槍交與丁○○寄藏之。嗣丁○○因恐遭警查緝,旋於翌日至新竹縣轄內某空屋內將該二把手槍拆解,並委請不知情之 劉政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山區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警拘提丁○○到案後查明上情,於九十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由警方帶同丁○○及劉政昆至竹南鎮附近山區尋找前述槍枝零件,惟僅尋獲其他槍枝之滑套一只(內含撞針一具)。
四、毀損壹傳媒公司部分:太陽會桃竹苗分會會長 梁瑞文 ,認壹週刊雜誌有關新舊太陽會之報導內容不實,且對其人格造成污衊,亟思找人報復,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柬埔寨金邊市指示董智泰,找人代為砸毀壹傳媒公司以示警告。董智泰返國後,即親自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壹傳媒公司查看地形、員工上下班時間及保全人員數目等情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酒店內,邀集張家銘、 陳詩寶 (另案偵查中)、綽號「 世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商議任務分派事宜。翌(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董智泰邀集辛○○、丁○○、林建豪、 洪昇群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一同駕車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與其餘數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太陽會成員會合,丁○○、辛○○見狀已知悉董智泰等人欲砸毀壹傳媒公司,竟共同基於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依董智泰指示於現場換穿印有「太陽集團」之黑色上衣,並與董智泰、林建豪、洪昇群等人負責在一樓監控,並取走壹傳媒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帶,謀議既定,一行人隨即前往壹傳媒公司,董智泰負責在現場監控,丁○○、林建豪則分持棍棒於該公司一樓砸毀門窗玻璃、電腦等辦公器具,其餘之成員則以棍棒毆傷現場保全人員戊○○、庚○○、己○○、甲○○及員工壬○○(傷害之部分,五人均未據告訴),壓制而妨害保全人員之自由,並搗毀壹傳媒公司內之門窗玻璃、辦公器具、電腦等設備,辛○○、洪昇群則於現場保全人員遭制伏後,依董智泰指示進入一樓主控室後,發現該公司係以電腦設備監視錄影大樓現況,便以供查看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目的,強行搬走電腦主機二台至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依董智泰指示將電腦主機載往臺北市 士林 區某網咖店後即駕車離去,妨害壹傳媒公司對電腦監視設備所有權之行使,董智泰委託友人查看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後未發現當日錄影紀錄,遂於翌日晚間,在桃園縣某處僱請計程車司機將該二部電腦送回壹傳媒公司。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小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辛○○、丁○○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㈠經查,共犯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短短七個月密集發生,由幫眾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以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或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等具暴力、脅迫性質犯罪行為,達九件之多,有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矚重訴第一號判決附卷(放外)足憑,其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共犯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又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當知悉甚詳,仍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即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惟據其前之供述,及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丁○○均坦承:有參加太陽會組稱為第三代虎成員(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一00頁)。被告辛○○供稱:與丁○○一同到台北而認識董智泰,經由董智泰介紹加入太陽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有到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之餐廳吃飯,與丁○○、阮安勝、廖文彬、朱志強一起加入,有唸誓詞,也有喝血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被告丁○○供稱:是董智泰打電話給辛○○,我們一起去找董智泰過去桃園幼獅交流道附近之餐廳,他有拿一張紙給我簽名,叫我加入太陽會的虎字輩,曾盈富有在場,廖文彬帶我們大家宣誓,當天共有十二人宣誓加入,其中只認識辛○○、阮安勝、朱志強,有喝血酒,宣誓完曾盈富有對加入成員訓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核與另案被告朱志強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椅子是二排,有發誓詞,其中「五枝」是以電話宣誓加入,曾盈富站在台前主持,董智泰站在現場旁邊,每一個宣誓的人都有喝血酒,誓詞當晚就燒掉了,我們三代虎有在現場觀禮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及另案被告阮安勝偵查中供述:曾盈富面對大家站在台前,說五枝在海外無法前來,所以要用電話方式同時進行宣誓,我們在誓詞上寫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寫完後就開始進行儀式,因廖文彬年紀較大,他就是虎頭,跟著廖文彬宣誓完後,曾盈富有說些鼓勵第三代虎成員的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
(四)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偵訊筆錄);另案被告陳祥麟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張家銘開車來載其和鐵豹、 大東 一起去桃園參加第三代虎宣誓,當時是鐵豹監誓,宣誓完畢宣誓人分一把刀割手指滴血到酒裏,宣誓者每人要喝血酒,只有鐵豹當場訓勉宣誓人員。現場觀禮者有 老泰 (董智泰)、張家銘、丙○○、大東、蔡懷興等語(九二偵九二一號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及另案被告丙○○偵查中供稱:十月二十九日第三代虎儀式有到現場,當時是鐵豹主持, 阿彬 宣誓,有看到他們割手指的血滴血喝酒,也有越洋電話,是鐵霸說五枝人在國外要同步進行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經證人董智泰於偵審中證述:第三代虎是太陽會 吳錫聰 指示要成立,叫我籌組主持,誓詞由我草擬,在場觀禮者,有洪進雄、陳祥麟、丙○○、張家銘、蔡懷興、 歐陽儀雄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七)第十九、二十頁);及證人廖文彬於原審另案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坦承參與太陽會第三代虎宣誓儀式,並為虎頭等情,並於偵查中供稱:在幼獅交流道附近一間餐廳,總共有十二個人宣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是 水牛 叫我加入…,是三代虎成員,以年紀去排大小,那天有發誓,拿刀割指滴血入酒中並喝血水等語(九二警聲搜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證述屬實。顯見被告辛○○、丁○○自 白彼 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成為太陽會第三代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真。被告辛○○、丁○○明知曾盈富、董智泰、余進長為太陽會組織成員,竟仍與其密切往來,又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日起,參與前述太陽會組織之多次犯罪行為,且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正式宣誓加入太陽會為第三代虎成員,堪認被告辛○○、丁○○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即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
二、丁○○幫助槍殺溫欽煌未遂部分:㈠被告丁○○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董智泰之邀集,與阮安勝、林
建豪等人,一同搭乘朱志強駕駛之廂型車前往基隆,並依董智泰指示與丙○○至基隆市○○路○○○巷內,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得不詳車號之機車,交給我騎乘至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之暗巷中停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不知當天晚上去基隆做何事,我沒有幫助殺人,也沒有偷機車,是董智泰指示丙○○去偷一部機車,丙○○就帶我至東岸高架橋下旁邊巷子牽機車,我就將機車騎至基隆市○○路○○巷○號附近巷內停放,停好後就回到廂型車,先行返回台北,董智泰並沒有提及來基隆作何事,不知道董智泰要槍殺溫欽煌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審判筆錄)。
㈡經查:
①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九十一年十月十三
日晚上是董智泰叫我來基隆,丙○○當場打開一部機車叫我騎走,依丙○○的指示騎到基隆市○○路○號後面巷子內停放,未熄火,以作為阮安勝、朱志強開完槍後逃逸之用,當天與阮安勝(原審誤書為 阮安順 )、朱志強等人從台北開車來基隆,車停在忠四路高速公路出口處約三十分鐘後,董智泰就到車內與我們會合,並交給阮安勝、朱志強各一把槍,然後他就離開;溫欽煌槍擊案,現場指揮是董智泰,我到現場才知道要殺人,我坐原車回台北,董智泰好像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不諱(見偵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九頁、第七十四頁)。再參諸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之後丁○○騎一部機車給我們,說等一下開完槍後,騎機車離開現場,自行回民生東路等語(見九十二偵字第九六二號影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丁○○已知悉自己所為在幫助兇手逃逸,所辯不知要殺人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丁○○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陳述:警偵詢筆錄所述均實在,警察及檢察官將筆錄內容念給我聽後,我才簽名,筆錄之內容均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說謊,亦沒有被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十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足見被告丁○○前揭警、偵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堪以認定。嗣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因不識字,警偵訊筆錄上所記載內容為何完全不清楚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被告丁○○所幫助之董智泰等人殺人之因由、如何持手槍、子彈、如何由丁○○
準備機車供兇手騎乘逃逸等情,已據董智泰先後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聽蘇倫養說其與溫欽煌有三百萬元之金錢糾紛,案發當晚槍擊溫欽煌二把手槍是在廂型車內交給阮安勝、朱志強二人,交槍時丁○○在場,我叫丙○○去偷一部機車,交給丁○○騎至附近停放,方便朱、阮二人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我台北市○○○路○段某撞球間打撞球,陳祥麟打電話給我說在基隆市看到溫欽煌,我與阮安勝、朱志強、丁○○隨即從台北市出發到基隆,並告訴陳祥麟,沒有他的事要他先走,我要廖文彬幫忙指認出溫欽煌,並要丙○○幫忙牽一部機車;我有看到溫欽煌,本只想找人拿棍棒圍毆溫欽煌,但看到有人在一樓等他,怕會被發現,所以決定坐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住處拿手槍,再回到基隆,槍擊時我在現場看,阮安勝、朱志強持我所交付之手槍向溫欽煌射擊,廖文彬在旁對阮安勝、朱志強點頭示意溫欽煌從樓上走下來,我本意是要朝溫欽煌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七十頁偵訊筆錄參照),其就持手槍、子彈共同殺溫欽煌始末供述甚詳。
③阮安勝於檢察官偵查供稱:董智泰把槍交給我及朱志強,他叫我們向一部車子的
那個人開槍,那個人叫『 牛頭 』,我與朱志強都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我們先特定他開的車子,他人長得比較老,認為他就是,廖文彬還是有用手指溫欽煌所在位置,朱志強先開槍,有卡彈情形,我就從後面上前去支援,補充又開了四槍,我們是在溫欽煌進入車子之前就開槍,開槍後溫欽煌就逃走了,沒有進入車內。當時車內有一名駕駛,溫欽煌是要從車子的右方進入車內右後座,我站在駕駛座那一側,朱志強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一發卡彈後,我怕溫欽煌跑掉,就從車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後來由朱志強騎機車載我離開,再把機車丟在路邊,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董智泰等語(九十二偵字第四九五號影卷一第二九九至三0二頁),亦就持手槍、子彈共同殺溫欽煌經過供述明確。
④朱志強於偵查、原審另案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董智泰於晚上十一點多找
我、阮安勝、丁○○、林建豪到基隆,他叫我和阮安勝各拿一把九0手槍,已裝好子彈,說溫欽煌在酒店喝酒,先帶我們二人瞭解地形,之後丁○○騎一部機車給我們,說等一下開完槍後,騎機車離開現場,自行回民生東路那裡等,當時廖文彬有事先說,看到牛頭會給我們比手勢,之後我看見溫欽煌在車門邊,就先開二槍,阮安勝接著開四槍,開完槍枝後往後跑,騎丁○○留下的機車離開,路上遇見計程車就將機車放在路邊,改搭計程車回民生東路與董智泰會合,槍後來交還給董智泰,是董智泰叫我們開槍的等語(見九十二偵字第九六二號影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十三號影卷第十五頁),亦足佐證被告丁○○確實負責提供機車給朱志強、阮安勝,以便於其等槍殺溫欽煌之後逃逸,其應有幫助殺人未遂犯行甚明。
⑤證人徐明德於原審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我與溫欽煌甫在夢幻酒
店飲酒畢,一同前往一樓路邊取車,謝孝哲開車坐駕駛座,我在車右後方車外為溫欽煌打開車門,溫欽煌已上車,突然從車後衝出二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一個人站在車後方,一個人站在駕駛座門外,分別朝車後座的溫欽煌開槍,共射擊約六、七發子彈,射擊後該二人即向中山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矚重訴字第一號影卷(九)第十九至二十四頁)。證實溫欽煌遭朱志強、阮安勝二人槍殺,騎乘被告丁○○提供之機車逃逸,益見丁○○應有幫助殺人未遂犯行甚明。
⑥溫欽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
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三八五頁),顯見被害人溫欽煌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背部槍傷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一節無誤。又依基隆市警察局至槍擊現場勘查結果:「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有二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小客車(溫欽煌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四顆彈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暨照片四十一幀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一五至四三八頁);上開採證所得彈殼四顆、彈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殼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幀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案卷第四三九至四四四頁),由上足以認定被告阮安勝與 朱自強 ,分向溫欽煌射擊之手槍應為九0制式手槍無誤。
⑦按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
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之強穿透力,為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四顆以上,被害人溫欽煌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溫欽煌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應可認定射擊者係趁被害人溫欽煌進入車內後座之際,對之接續數次射擊等情,故射擊者欲置被害人溫欽煌於死地之意圖,至為明顯。況且被告丁○○受邀與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林建豪等人一同來到基隆等候,並於車內目擊董智泰交付手槍予朱志強、阮安勝二人使用,再依據董智泰指示及另案被告丙○○告知而將所竊他人機車,發動後停放於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槍擊後預定之逃亡路徑上,顯亦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等人之狙殺計劃。至於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均證稱:其等僅係欲恐嚇被害人溫欽煌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丁○○寄藏制式手槍部分:㈠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自董智泰手中,接獲制式九0手槍二把,
予以藏匿,並隨即於翌日至新竹縣轄內某空屋,將該前開二把手槍拆解,委由不知情之劉政昆駕車,搭載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山區丟棄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被告劉政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丁○○打電話約我到竹南鎮市統一超商見面,我開車抵達時丁○○就上車,告訴我他有東西要丟,並叫我將車子開往偏僻處,後來我將車子從竹南至新竹香山之西濱公路方向行駛,當車子行駛至崎頂時,有問丁○○此處可以嗎?丁○○說可以,並叫我停車,丁○○下車後掏出塑膠袋內的東西隨手往樹叢丟,當晚丁○○共沿路下車三次,並在不同地點丟擲三次東西,丁○○把東西丟下去時,東西碰撞到硬物發出鐵製的聲響,分解的槍枝用衛生紙包裹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偵字第四九五號卷(二)第九至十頁、第十六至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並經證人董智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槍擊溫欽煌當天晚上阮安勝打電話給我,約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見面,阮安勝依約將二把槍還我,我將二把槍拿回三重市○○○路租處放好,後來覺得放在身邊不好,過三、四天把該二把槍內的子彈退掉(約有十餘顆)後再交給阮安勝保管,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才向阮安勝要回該二把槍,並要他拿到三重市租屋處附近交給我,隔四、五天後約丁○○(黑面)在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見面,把二把槍交給丁○○保管,後來才知道丁○○把槍分解後丟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卷
(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案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劉政昆手繪之棄槍地點圖影本在卷可參(見九二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告前開寄藏手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三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四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及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五五八七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三幀在卷,已如前述,雖事後員警未於竹南鎮山區內尋獲第一、二號槍枝,然依前開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董智泰、劉政昆前開供述,可認定被告丁○○事後寄藏保管之手槍二把,應為九0制式手槍無誤;又上開二把制式手槍確造成被害人溫欽煌受有背部(左後背)約五乘五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並造成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牌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份,暨照片四十一張可證,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該二把制式九0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丁○○因董智泰轉交而寄藏制式九0手槍二把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丁○○雖指稱員警於竹南鎮附近山區尋獲手槍枝之滑套一只(內含撞針一具),確為共犯董智泰交付遭其分解丟棄之二把槍枝零件云云,惟上開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滑套係瑞士ITM廠製之制式滑套,經以合適之槍身組合試射取得之試射彈殼,與基隆溫欽煌槍擊案之現場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0四0二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九二偵字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顯然上開滑套一只非屬第一、二號黑色制式九0mm手槍之零件,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辛○○、丁○○毀損壹傳媒公司辦公設備、門窗玻璃及壓制保全人員,強行搬走電腦監視主機部分:
㈠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部分之毀損、強制犯行,自白搬電腦主機不諱(見原審
卷第二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案發時與被告辛○○、董智泰、洪昇群一同搭車前往,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到了現場才知道要砸該公司,其並未持棍棒毀損該公司門窗玻璃及其他辦公設備云云。
㈡經查:
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斐偉 及告訴代理人 楊嘉馹邱璽臣 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頁警詢筆錄、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並經證人己○○、庚○○、戊○○、甲○○、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證述於前揭時地遭數名男子持木棍毆打制伏,其餘男子則進入大廳砸毀玻璃及大樓內的設備、物品,他們都穿黑色衣服,上衣背後、印有黃底太陽二字等語屬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張、現場照片四十八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各一份、區域或鑑識現場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五頁)。
②證人即共犯董智泰於警訊、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在農安街一家酒
店的地下室,與張家銘、「 大胖 」、「世鴻」及一個騎機車的人開會,分成保全人員組、一樓、二樓各一組、三樓、四樓一組,保全人員由機車族負責,一樓是由「世鴻」負責,二樓是張家銘負責,三四樓由大胖負責,約定六日下午一時在壹週刊附近行愛路碰面,當天 國正 開車載我、滷蛋、黑面,我決定大家都穿太陽集團的黑色衣服,到壹傳媒公司我在一樓,分配任務時有告知中控室在進門左邊,因為我有勘查現場,我們進去時保全人員都趴在地上,至於保全人員如何受傷不清楚,那時只有手拿棍棒,叫保全人員不要動,就叫滷蛋、辛○○、丁○○等三人去主控室拆監視器主機,拿監視錄影以帶看裡面內容,隔天在桃園經國路附近,我叫計程車司機將數位電腦送回壹週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原審九十二矚重訴第一號影卷(七)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③證人即共犯林建豪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與「黑面」、「國正」、「
老泰」坐在廂型車一起去,先到旁邊的一塊空地分棍子分衣服,快到達時我才知道要去砸店,我站在那邊看,砸了一下就上車,國正叫我們搬電腦,「泰兄」在車上有告訴我們電腦的位置,叫我們去搬,其他人在砸店時,我、「黑面」、「國正」、「滷蛋」就在一樓左邊的一間房間搬二台監視器到廂型車,,本來以為是錄影帶叫我們拆掉好,但是進去時發現是電腦,才把他搬走等語(見九十二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偵訊筆錄)。董智泰找我們去砸店,我、丁○○、辛○○、洪昇群四人去搬監視器主機,後來我只有去砸店,誰搬電腦不知道,我們進去時有人說主控室在那邊,進去主控室我就用木棒砸電腦螢幕,再到另一棟去砸,誰搬電腦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五0頁)。
④證人即共犯洪昇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董智泰、丁○○、辛○○一起
乘坐一部廂型車過去,董智泰在前一天晚上有告訴我要去砸店,我是負責找監視錄影帶,在一樓把一部電腦主機搬走,載到士林某家網咖等語(九十二偵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七頁筆錄、第二六五、二六六頁筆錄)。主控室位置是問那邊保全人員找到,因為怕被人拍到所以才搬監視器主機,搬監視器主機時沒有押保全人員,也沒有人出來阻止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⑤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有砸壹週刊,是董智泰叫我們去的,我拿木棍打玻璃
,我、國正(開車)、洪昇群及董智泰一起去等語(詳見九十二偵九二一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另被告辛○○則坦承:後來有下去搬電腦,是董智泰叫我搬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辛○○當時係與其他太陽會成員洪昇群、董智泰、林建豪共同搭車前往壹傳媒公司,經董智泰告知所負責任務,並換穿太陽集團衣服、分持木棒工具,夥同多人壓制人、砸毀告訴人所提出損失清單內壹傳媒公司之玻璃及大樓內的設備、物品,自應負共同毀損壹傳媒公司財物及強制罪責,被告丁○○、辛○○嗣後否認毀損壹傳媒公司財物,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核被告辛○○所為:㈠事實欄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事實欄四壓制保全人員、毀損壹傳媒公司之辦公設備並強行搬走電腦主機監視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對被告辛○○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具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核被告丁○○所為:㈠事實欄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明知另案被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等人共同意圖以槍擊方式殺害被害人溫欽煌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㈢事實欄三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係董智泰於槍擊溫欽煌案後另行起意命被告丁○○藏匿該二把手槍,被告丁○○持有上開手槍後因恐遭警查獲,隨即擅自拆解丟棄,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檢察官認係單純持有手槍罪,尚有未合。㈣事實欄四毀損壹傳媒公司之門窗玻璃、辦公設備,及壓制保全人員搬走電腦主機監視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等就事實欄四部分,除毀損壹傳媒公司之辦公設備外,並施強暴脅迫強行搬走電腦主機監視器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行,惟查,被告等初始前去壹傳媒公司之目的,其意係在砸毀該公司設備,惟為掩飾其等毀損罪行,於發現該公司是以電腦設備監視錄影大樓現況後,遂強行搬走電腦主機二台至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並依董智泰指示將電腦主機載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網咖店後即駕車離去,嗣後董智泰查看電腦中所儲存之資料並未發現當日錄影紀錄,遂於翌日將該二部電腦送回壹傳媒公司,顯見被告等始終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犯行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代理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本件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丙○○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機車供朱志強、阮安勝槍殺溫欽煌後逃逸使用,有幫助殺人犯行,與陳祥麟向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說明溫欽煌所在位置,及 廖文斌 監控溫欽煌行動,並指引朱志強、阮安勝行動,均有幫助殺人之行為,被告丁○○與丙○○、陳祥麟、廖文斌等人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殺人之情形,應僅各就其幫助殺人未遂部分負其刑責,並無所謂共同幫助犯可言。被告辛○○、丁○○就事實欄四部分妨害自由、毀損犯行,分別與共犯董智泰、洪昇群、林建豪、梁瑞文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之毀損罪、妨害自由罪,及被告丁○○所犯之幫助殺人未遂、寄藏手槍、毀損罪、妨害自由罪等犯行,均係為依據犯罪組織(董智泰)指示欲以槍殺方式暴力討債、持有組織內之槍械,或因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而糾眾砸店以示警恐嚇等犯行,均係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辛○○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關係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及被告丁○○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關係強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辛○○部分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又查被告辛○○、丁○○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並經另案被告阮安勝、朱志強下手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丁○○部分併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重後減輕。
六、原審以被告辛○○、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辛○○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及就丁○○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妨害自由罪、毀損罪,寄藏手槍罪、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說明依犯罪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㈡原判決主文雖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於理由中未指出係依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反而認其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被告丁○○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丁○○與陳祥麟、丙○○、廖文斌等人共同基於幫助殺人犯意聯絡,分別為各該幫助行為,並於理由欄敘明其等間,有幫助殺人之犯意絡,為共同幫助犯,另於主文諭知丁○○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罪。且就被告丁○○幫助犯行,既未法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減之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㈣董智泰將槍擊溫欽煌所用之二支手槍委由被告丁○○保管藏匿,丁○○顯係基於藏匿之意思而為保管,應構成無故寄藏手槍罪,非法持有之行為,乃無故寄藏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非法持有罪責,原判決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辛○○上訴以強制工作太重,及否認砸壹傳媒公司,被告丁○○否認幫助殺人,及砸毀壹傳媒公司物品,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丁○○參與犯罪組織後均從事暴力犯行,所涉及案件甚多,參與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丁○○藏匿之二把手槍,業經被告丁○○拆解並棄置於竹南鎮山區中,且經員警實地搜尋結果並無所獲,是此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另尋獲並扣案之滑套一只(含撞針一具),並非上述二把手槍之零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條第三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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