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訴人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1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賴柏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而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1罪係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為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5至6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年紀尚輕,並育有幼兒,復已坦承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論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價格數量不多,且係施用毒品或好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仍就原判決所未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