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訴人 李宏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宏威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基於以藥劑及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取得 謝睿彬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提供之藥劑「G水」後,與謝睿彬共同邀約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87年次,下稱A男)至KTV唱歌,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相約見面之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將「G水」加入A男飲料,待A男飲用後藥效發作失去意識後,將其載往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並以扣案之手機拍攝性交之性影像等犯行,因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諭知沒收扣案手機。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第一審雖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但未見說明何以偏重量刑所為量刑不當,爰予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改判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加重強制性交並照相攝影而為2度傷害等犯罪手段、對A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A男和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A男請求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之犯後態度,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泛稱:伊於犯後認真反省其過往之非行,並已竭盡一切努力與A男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時允諾執行完畢後會盡力弭補(本院按:為彌補之誤)A男損害,希望能判伊有期徒刑6年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