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6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接近○○路與○○一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同車
道前方停等,由訴外人陳○綸駕駛第三人杜○琪所有、由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
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4萬7,445元(含零件費用2萬2,870元、工資
2萬4,5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杜瑋
琪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6條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頁)、車
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
大隊109年9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225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61至7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對杜○
瑋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 杜瑋琪 所有乙車為00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4萬7,445元,其中零件2萬2,870元、工資2萬4,575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為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
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5日,已使用
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4,575元,被
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1,161元(計算式:6,586+24
,575=31,16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杜瑋
琪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
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又杜瑋琪就
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1,16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杜瑋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3萬1,1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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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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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2,870×0.369=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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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70-8,439=1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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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4,431×0.369=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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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31-5,325=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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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9,106×0.369×(9/12)=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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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9,106-2,520=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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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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