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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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上訴人 呂文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文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尚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予以層轉之角色分工,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所獲取之報酬,兼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其雖自陳已脫離詐欺集團謀取正當工作,然仍應為其行為負責,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自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僅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脫離詐欺集團,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