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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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裕祥
周易 誠
呂秋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88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裕祥、 周易誠 、呂秋德互相鬥毆,周裕祥、周易誠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呂秋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裕祥、周易誠、呂秋德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毆,認被移送人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周裕祥於警詢中稱:呂秋德因不滿伊勸導小狗之事而懷恨
在心,因此手持木棒欲毆打伊與其子周易誠,被伊徒手奪
下後將該木棒丟棄一旁,之後呂秋德就徒手打周易誠等語
,及周易誠於警詢中稱:呂秋德因不明原因手持木棒向伊
與伊父親周裕祥毆打,正巧被周裕祥接到並將木棒丟棄在
一旁等語;核與呂秋德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晚伊見被移送
人周裕祥及周易誠在路上,伊就回家持鋁製球棒返回向其
2人理論,伊有與周裕祥、周易誠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部
分合致,顯見呂秋德先前與周裕祥及周易誠間已有嫌隙,
當時在路上碰見其2人後,立即返家拿鋁棒要與其2人挑
釁爭執理論,足見周裕祥、周易誠稱呂秋德有毆打加暴行
於人之情,尚堪採信,應堪認定。
(二)周裕祥及周易誠雖均否認有毆打呂秋德之犯行,周裕祥稱
:伊有與呂秋德發生口角及拉扯,當時木棒被伊徒手奪下
後將該木棒丟棄一旁,之後呂秋德就徒手打周易誠,伊與
周易誠基於防衛便抓住呂秋德,防止呂秋德再次打伊與周
易誠等語;及周易誠稱:伊有與呂秋德發生口角及拉扯,
當時木棒被周裕祥接到並丟棄在一旁,之後伊與伊父親周
裕祥徒手抓住呂秋德,防止呂秋德再次攻擊伊等語。惟呂
秋德稱:當時鋁棒遭周裕祥徒手奪取丟置路旁,周裕祥再
以腳踹踢伊身體,周易誠則將伊壓制在地並持安全帽毆打
伊等語,核與呂秋德之胞姐 呂淑華 於警詢中證稱:伊弟弟
呂秋德因所飼養之犬隻會追擊路人而與周裕祥及周易誠發
生口角,彼此間懷恨在心,伊弟弟於上揭時地見周裕祥及
周易誠在路上,便回家持鋁製球棒返回向2人理論,伊則
尾隨於後,伊弟弟向2人理論時,遭2人徒手毆打,周易
誠將伊弟弟壓制在地、周裕祥仍持續徒手並持自身機車上
安全帽毆打,伊見狀上前制止,遭周裕祥推至一旁等語相
符,徵諸人呂秋德所提出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
院卷第24頁),呂秋德受有頭部擦挫傷、顏面擦挫傷、腹
部挫傷、左手與雙腳挫擦傷等傷害,並非一般單純身體壓
制所受之傷害,顯見呂秋德持鋁棒挑釁加暴行於其2人時
,其2人因不滿呂秋德所為,而以毆打加暴行於呂秋德之
方式予以反擊,足見呂秋德遭壓制之後另遭其2人毆打之
情,尚堪採信。至其2人稱稱係出於自我防衛才出手抓住
呂秋德之手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周裕祥及周易誠確有出於加暴行於人
之主觀意圖而為毆打呂秋德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而參以
呂秋德所受傷勢,顯見被周裕祥及周易誠並非客觀上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攻
擊加暴行之犯意存在。況於周裕祥奪下呂秋德手上鋁棒並
丟棄於一旁,周裕祥並已遭壓制情形下,其不法侵害狀態
業已排除,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等所辯僅係出
於自衛乙情,不足採信。是周裕祥及周易誠確有加暴於呂
秋德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呂秋德與周裕祥及周易間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核與上開所定互相鬥毆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移送人等
於警方製作筆錄時縱均未俱告訴,惟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被移送人之行為均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不
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實有影響,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及呂秋
德先行持鋁棒挑釁爭執理論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