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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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572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高雄市○○區○○○○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擦撞第三人陳○莉所有同意
第三人吳○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乙車為伊所承
保,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損修理費用17萬元(包括:
工資5萬631元、零件11萬9,3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乙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而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毀損,
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吳博山 之汽車駕駛執
照、乙車之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
價單1份、統一發票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54張、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至5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
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年8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
45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原告主張
:被告騎乘機車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之指示,致其所騎乘甲車撞及乙車等事實,依前述(一)之
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此觀之,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乙車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陳○莉修復乙車之款項,且乙車所有人陳○莉對於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17萬元(其中工資50,631元、零件費用11萬
9,369元),而乙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7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25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上開工資5萬631元,乙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6
萬2,572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
損害6萬2,5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2日(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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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19,369×0.369=4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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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369-44,047=7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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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75,322×0.369=27,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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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75,322-27,794=47,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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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7,528×0.369=17,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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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7,528-17,538=2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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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9,990×0.369=11,06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990-11,066=18,924│
├─────────┼────────────────┤
│第5年折舊值│18,924×0.369=6,983│
├─────────┼────────────────┤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924-6,983=11,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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