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寅○○
癸○○宙○○申○○丑○○丁○○地○○天○○卯○○玄○○乙○○未○○己○○A○戌○○甲○○丙○○庚○○亥○○巳○○酉○○辰○○黃○○午○○辛○○壬○○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複代理人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所示C部分之金額,及其中A部分
金額,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其中B部分金額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癸
○○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申○○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丑○○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地○○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天○○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卯○○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未○○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A○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戌○○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酉○○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辰○○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黃○○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午○○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伍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寅○○預供
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癸○○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申○○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告地○○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天○○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卯○○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玄○○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A○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戌○○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巳○○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黃○○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月2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再於95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最後於95年3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C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其中A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B部分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原告寅○○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
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修理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更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三人一組加班至隔日8時,亦即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其餘16小時由輪值加班的三人負責分擔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由27人分擔之工作,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然原告於平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輪值加班時,除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每加班16小時得於隔日補休
8小時,另8小時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加班費;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加班工作時(即於例假日工作24小時),除8小時於隔日補休外,另以每小時45元計算其餘16小時的加班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臺扶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事先未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片面決定原告應輪值加班,並硬性規定每小時之加班費以45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確認:被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原告值日、值夜之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而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之規定等情。被告原應自87年7月1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卻僅給付原告每小時45元,原告得依法追償5年內(即自88年10月起至93年9月止)之加班費差額,其金額如附表四C部分所示。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C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其中A
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B部分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加班與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迥然不同,所謂加班,必須從
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亦即:勞工依其專長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為臨時突發交辦無法事先預測者,且工作完畢後應立即下班,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於值班,勞工工作內容為固定職掌以外的工作,例如接聽電話、巡視事業場所或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絡、處理等。原告擔任被告之技工、工友,於值夜班時幾乎無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睡眠或休息,且被告工務室之勞工,其專長與職掌每人皆不同,有水電工、木工、鍋爐工、機械工、電子醫療器材維護工等,值班時均輪流派遣,並且均事先排定,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前往處理,並非依各原告專長不同而分別值班。如值夜時無工作可處理時,被告亦提供休憩、睡眠之場所、設備供其休息使用,故無論工作性質或內容,均與依原告之專長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有顯著不同。
㈡被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加班等
規定,均遵守行政院或上級機關規定辦理,有關延長工時、值日(夜)、延長工時工資等規定,均於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確規範之,並經臺北市政府88年
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並公告於院內各單位,工級人員並無人提出異議,顯均已同意,況被告與其他公立醫療機構相同,未成立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2日87臺勞資一字第044133號函釋公立醫院不得成立公會),故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始日如附表五所示),自8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㈡本院93年度士勞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之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之真正。
㈢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8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3315881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03926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47582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之真正(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分別參照)。
㈣被告93年12月20日北總工字第0930030163號書函及所附簽呈
、工務室技工夜間及假日不在醫院值(輪班)備勤,緊急檢修處理方法及連絡電話表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
124頁參照)。㈤被告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127頁至
第161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248頁分別參照)。
㈥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88頁「技工工友工作說明表」所示之原告工作內容(本院卷二,第9頁參照)。
四、本件經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30頁參照):㈠原告之正常工時為何?㈡如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超過每2週84小時,其超過部分之工作
時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延長工時?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㈢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其金額應為多少?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之正常工時為何,及如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超過每2
週84小時,其超過部分之工作時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延長工時,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爭點: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的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之1分別明定。
⒉另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原告天○○、卯○○、癸○○任職被告之工務室,其等平日主要工作即為水電維修保養、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訪原告天○○、卯○○、癸○○等人之談話紀錄、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值班工作流程圖、工務室水電衛材值勤應行注意事項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0頁參照);況被告於取消原告等人夜間及假日值(輪)班制度後,就原告等人原本值班工作內容之各式檢修,仍提供包括緊急門鎖問題、水電、衛生、給排水等影響使用問題、公共設備系統(氣送、電梯、電動門、蒸氣、消防等)故障處理、其他事故(水災、火災)之第一時間緊急處理、臨時交辦有關工務事項(含總值日)、閃電或停電(巡視各醫療氣體機房)、醫療氣體警報(氧氣、壓縮空氣、抽吸氣、笑氣、氮氣等作業規定處理)、醫療氣體二次出口(漏氣、有異聲、無功能、面板震動、出水)、電視(單機無視訊、部分區域或全院無視訊、閃爍、不清楚)、電動床、病床故障,飲水機、開水機、熱水機故障、過熱、漏水,製冰機、溫箱過熱、漏水、不製冰、有焦味,播音系統有雜音、便盆消毒器(故障、漏水、漏氣)、冰箱、恆溫冰箱(故障)、檢查燈(不亮、閃爍)、洗碗機(故障)、護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服務,並臚列通知配合維修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處理方法(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參照),堪認前開臚列事項,均係原告「值班」之工作內容,且與被告所提之原告工作內容說明表(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88頁參照)所示平時工作內容相符,從而原告「值班」,除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狀況時前往檢修,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即有不符;又原告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已受被告之監督拘束,自應認原告值班確係為被告之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尚不得以被告是否備有休息場所,作為論斷原告等人是否超時加班之依據。從而,原告等人工作時數超過每2週84小時部分,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作時數超過每2週84小時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加班費;又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被告就原告等人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僅給付原告每小時45元之加班費,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議定之工資已低於最低薪資,且原告明知該值班規定而未表示異議,故其等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目的相悖,其所辯尚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應領加班費金額之爭點:
⒈原告寅○○、癸○○、地○○、己○○、A○、戌○○、
甲○○、丙○○、庚○○、巳○○、辰○○、辛○○每小時工資均為167元,原告宙○○每小時工資為163元,原告申○○、丁○○、天○○、卯○○、乙○○、玄○○、未○○、亥○○、酉○○、午○○、壬○○、戊○○每小時工資均為168元、原告丑○○、黃○○每小時工資均為
165元,有員工薪資俸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0頁、第28頁、第36頁、第44頁、第52頁、第61頁、第66頁、第70頁、第80頁、第88頁、第96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2
0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6
0頁、第168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
1頁、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分別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另兩造曾依被告所提之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上之
值班員簽名(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197頁;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248頁分別參照),分別製表核對原告之值班日期、日數,爰依前開請修工作紀錄之簽名與兩造核對之結果,計算原告等人應領延長工時工資;又因值班人員當日實際工時均為24小時,故,於平常日值班部分(被告就平常日值班已給付每日加班費360元),扣除正常工時、補休各8小時後,延長之工時為8小時;例假日值班部分(被告就例假日值班已給付每日720元),扣除補休8小時後,延長之工時為16小時;又90年1月1日以前,因尚未實施週休二日制,故星期6之正常工時為4小時(被告給付之值班費為每日540元),扣除正常工時4小時、補休8小時後,延長之工時為12小時。據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下:
①原告寅○○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92年3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34日):*92年,共18日(調解卷第19頁)。
*93年,共16日(本院卷四,第164頁)。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9,398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1,747x34=59,398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3日):*92年,共7日(調解卷第19頁)。
*93年,共6日(扣除93年8月1日。本院卷四,第164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總計為60,112元。
(167x2x16)-720=4,6244,624x13=60,112
c、以上共119,510元(59,398+60,112=119,510)。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77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3日,應補領加班費5,241元(1,747x3=5,241)。
b、例假日加班日期,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4,489元。⑶從而,原告寅○○請求被告給付133,999元(119,
510+14,489=133,999),及其中119,5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4,48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癸○○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47日):*88年,共7日(調解卷第22頁)。
*89年,共28日(調解卷第23頁)。
*90年,共計28日(扣除90年7月11日、20日,加計90年7月18日。本院卷四,第170頁參照)*91年,共計28日(扣除91年5月13日、31日,6月18日,12月6日;加計91年5月14日、29日,6月17日,12月4日。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
171頁參照)*92年,共計22日(本院卷四,第172頁參照)*93年,共計16日(本院卷四,第173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總計為256,809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1,747x147=256,809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6日):*88年,共5日(調解卷第22頁)。
*89年,共13日(調解卷第23頁)。
*90年,共計12日(扣除90年10月27日,加計90年10月28日。本院卷四,第170頁參照)*91年,共計11日(扣除91年9月22日、12月15日,加計91年9月29日。本院卷四,第171頁參照)。
*92年,共計8日(扣除92年10月18日。本院卷四,第172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扣除93年1月1日,本院卷*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總計為258,944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56=258,944
c、以上共515,753元(256,809+258,944=515,753)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調解卷第79頁參照):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735元(1,747x5=8,735)。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3日,應補領加班費13,872元(4,624x3=13,872)。
c、以上共計22,607元(8,735+13,872=22,607)。⑶從而,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總計
為538,360元(515,753+22,607=538,360),其僅請求被告給付500,578元,及其中477,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22,607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其訴應予准許。
③原告宙○○部分:(每小時工資163元)⑴88年10月至93年6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8日):*88年,共8日(調解卷第35頁)。
*89年,共29日(調解卷第34頁)。
*90年,共31日(調解卷第33頁)。
*91年,共計31日(扣除91年3月19日,4月4日,5月22日、30日,7月1日;但加計91年3月20日,4月5日,5月21日、28日。本院卷四,第182頁參照)。
*92年,共計23日(扣除92年4月15日,本院卷四,第183頁參照)。
*93年,共計6日(扣除93年4月30日,5月12日、24日,6月17日、29日。本院卷四,第184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總計為217,216元。
(163x1.33x2)+(163x1.66x6)-360=1,6971,697x128=217,216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9日):*88年,共3日(調解卷第35頁)。
*89年,共14日(調解卷第34頁)。
*90年,共15日(調解卷第34頁)。
*91年,共13日(本院卷四,第182頁參照)。
*92年,共9日(本院卷四,第183頁參照)*93年,共5日(本院卷四,第184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總計為265,264元。
(163x2x16)-720=4,496
4,496x59=265,264
c、以上共計482,480元(217,216+265,264=482,480)。
⑵從而,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
482,480元,原告宙○○僅請求被告給付46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④原告申○○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317日):*88年,共計15日(扣除88年11月23日。本院卷四,第190頁參照)*89年,共計63日(扣除89年6月20日。本院卷四,第191頁參照)*90年,共64日(調解卷第40頁)。
*91年,共62日(本院卷四,第192頁參照)。
*92年,共64日(調解卷第42頁)。
*93年,共計49日(扣除93年9月21日,加計1月16日、9月23日。本院卷四,第193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57,92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317=557,9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正常工時4小時)加班部分(共17日):
*88年,共4日(本院卷四,第190頁參照)*89年,共13日(本院卷四,第191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45,815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17=45,815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22日):
*88年,共3日(本院卷四,第190頁參照)*89年,共計15日(扣除89年7月16日。本院卷四,第191頁參照)。
*90年,共27日(調解卷第40頁)。
*91年,共29日(本院卷四,第192頁參照)*92年,共計28日(調解卷第42頁參照)。
*93年,共計20日(扣除93年1月17日。本院卷四,第193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68,032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122=568,032
c、以上共計1,171,767元。(557,920+45,815+568,032=1,171,767)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82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16日,應補領加班費28,160元(1,760x16=28,16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7日,應補領加班費32,592元(4,656x7=32,592)。
c、以上共計60,752元(28,160+32,592=60,752)。⑶從而,原告申○○請求被告給付1,232,519元(1,
171,767+60,752=1,232,519)元,及其中1,171,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60,75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原告丑○○部分:(每小時工資165元)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39日):*88年,共7日(調解卷第46頁)。
*89年,共計31日(扣除89年1月4日、9月7日、15日。本院卷四,第205頁參照)。
*90年,共計32日(扣除90年3月2日、5日、
29日,7月19日;加計90年3月6日、30日,7月20日。本院卷四,第206頁參照)。
*91年,共計27日(扣除91年2月4日,5月3日
,8月15日、23日;加計91年2月5日,5月2日。本院卷四,第207頁參照)。
*92年,共計26日(扣除92年9月8日,本院卷四,第208頁參照)。
*93年,共16日(調解卷第51頁)。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39,358元。
(165x1.33x2)+(165x1.66x6)-360=1,722
1,722x139=239,358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共7日(扣除89年12月23日,本院卷四,第205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8,
459元。(165x1.33x2)+(165x1.66x10)-540=2,6372,637x7=18,459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0日):
*88年,共3日(調解卷第46頁)。
*89年,共計5日(扣除89年2月27日。本院卷四,第205頁參照)。
*90年,共計13日(扣除90年2月18日、25日,
4月14日,6月9日;加計2月24日,4月15日,6月10日。本院卷四,第206頁參照)。
*91年,共16日(扣除91年1月27日、14日,加計1月26日。本院卷四,第207頁參照)。
*92年,共計5日(本院卷四,第208頁參照)。
*93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51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8,000元。
(165x2x16)-720=4,560
4,560x50=228,000
c、以上共計485,817元(239,358+18,459+228,000=485,817)。
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84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332元(1,722x6=10,33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領加班費9,120元(4,560x2=9,120)。
c、以上共計19,452元(10,332+9,120=19,452)。⑶從而,原告丑○○請求被告給付505,269元(485,
817+19,452=505,269)元,及其中487,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9,45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原告丁○○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40日):*88年,共7日(調解卷第54頁)。
*89年,共計30日(扣除89年11月23日、12月1日。本院卷四,第212頁參照)。
*90年,共33日(調解卷第56頁)。
*91年,共30日(調解卷第57頁)。
*92年,共23日(調解卷第58頁)。
*93年,共17日(調解卷第59頁)。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46,40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
1,760x140=246,40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日(正常工時4
小時),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212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170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6=16,170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0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54頁參照)。
*89年,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212頁)。
*90年,共計13日(調解卷第56頁參照)。
*91年,共計15日(調解卷第57頁參照)。
*92年,共計9日(調解卷第58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59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232,800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50=232,800
c、以上共計495,370元。(246,400+16,170+232,800=495,370)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86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560元(1,760x6=10,56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19,872元。⑶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515,242元(495,
370+19,872=515,242)元,及其中495,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9,87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地○○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⑴92年3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2日):*92年,共計16日(扣除4月15日,10月27日;加計10月28日。本院卷四,第216頁參照)。
*93年,共16日(本院卷四,第217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5,904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32=55,904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3日):*92年,共計6日(扣除92年12月28日。本院卷四,第216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本院卷四,第217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60,112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13=60,112
c、以上共116,016元(55,904+60,112=116,016)。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90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3日,應補領加班費13,872元(4,624x3=13,872)。
c、以上共計24,354元(10,482+13,872=24,354)。⑶從而,原告地○○請求被告給付140,370(116,016+
24,354=140,370)元,及其中116,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24,354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⑧原告天○○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14日):*88年,共17日(調解卷第66頁)。
*89年,共63日(本院卷四,第223頁參照)。
*90年,共計62日(本院卷四,第224頁參照)*91年,共計62日(扣除91年7月12日。本院卷四,第225頁參照)。
*92年,共計63日(扣除92年6月25。本院卷四,第226頁參照)。
*93年,共計47日(扣除93年9月23日,加計9月21日。本院卷四,第227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52,64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314=552,640
b、例假日加班日期: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13日(本院卷四,第223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35,035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13=35,035其餘例假日之加班部分(共125日):
*88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66頁參照)。
*89年,共計14日(扣除89年7月2日,本院卷四,第223頁參照)。
*90年,共計28日(扣除90年5月26日。本院卷四,第224頁參照)。
*91年,共29日(本院卷四,第225頁參照)*92年,共27日(本院卷四,第226頁參照)*93年,共21日(本院卷四,第227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82,000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125=582,000
c、以上共計1,169,675元(552,640+35,035+582,000=1,169,675)。
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92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17日,應補領加班費29,920元(1,760x17=29,9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27,936元(4,656x6=27,936)。
c、以上共計57,856元。⑶從而,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1,227,531元(
1,169,675+57,856=1,227,531)元,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6,304元,及其中1,168,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57,85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其請求應予准許。
⑨原告卯○○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140日):*88年,共8日(調解卷第89頁)。
*89年,共計30日(本院卷四,第234頁參照)*90年,共計29日(扣除3月27日、6月15日,加計6月13日,本院卷四,第235頁參照)。
*91年,共計33日(本院卷四,第236頁參照)*92年,共計23日(扣除92年4月14日,加計4月15日,本院卷四,第237頁參照)。
*93年,共計17日(加計93年9月29日,本院卷四,第23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計為246,40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140=246,40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正常工時4小時)
加班部分:共計5日(扣除89年1月29日,本院卷四,第234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13,475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5=13,475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3日):
*88年,共2日(調解卷第89頁)。
*89年,共計9日(扣除89年2月7日,加計89年2月5日。本院卷四,第234頁參照)。
*90年,共計14日(扣除90年3月28日,本院卷四,第235頁參照)。
*91年,共12日(扣除8月28日、11月9日,加計11月10日,本院卷四,第236頁參照)。*92年,共9日(本院卷四,第237頁參照)*93年,共計7日(扣除93年9月28日,本院卷四,第23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246,768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53=246,768
c、以上共計506,643元(246,400元+13,475+246,768=506,643)。
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94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800元。(1,760x5=8,80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原告卯○○主張其於11月31日值班部分,因11月無31日,故不計入),應補領加班費9,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18,112元(8,800+9,312=18,112)。⑶從而,原告卯○○請求被告給付524,755元(506,64
3+18,112=524,755)元,及其中506,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8,11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⑩原告玄○○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07日):*88年,共15日(本院卷四,第247頁參照)。
*89年,共計62日(本院卷四,第248頁參照)*90年,共計62日(扣除90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249頁參照)。
*91年,共64日(調解卷第93頁)。
*92年,共計59日(扣除92年3月31日、12月17日,本院卷四,第250頁參照)。
*93年,共45日(調解卷第95頁)。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540,32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307=540,3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時)部分(共13日):
*88年,共2日(扣除88年11月20日,本院卷四,第247頁參照)。
*89年,共11日(扣除89年7月1日,本院卷四,第24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35,035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2,695x13=35,035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30日):
*88年,共5日(本院卷四,第247頁參照)*89年,共16日(扣除89年7月23日,本院卷四,第248頁參照)。
*90年,共29日(本院卷四,第249頁參照)*91年,共計27日(調解卷第93頁參照)。
*92年,共30日(扣除7月26日,本院卷四,第250頁參照)。
*93年,共計23日(調解卷第95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05,280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130=605,280
c、以上共計1,180,635元(540,320+35,035+605,280=1,180,635)。
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96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17日,應補領加班費29,920元(1,760x17=29,9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27,936元(4,656x6=27,936)。
c、以上共計57,856元。⑶從而,原告玄○○請求被告給付1,238,491元(
1,180,635+57,856=1,238,491)元,及其中1,180,
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57,856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⑪原告乙○○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39日):*88年,共7日(調解卷第82頁)。
*89年,共30日(本院卷四,第254頁參照)。
*90年,共31日(扣除4月19日,本院卷四,第
255頁參照)。*91年,共33日(調解卷第85頁)。
*92年,共23日(調解卷第86頁)。
*93年,共15日(調解卷第87頁)。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44,64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139=244,64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正常工時4小時)
加班部分,共6日(本院卷四,第254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170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6=16,170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2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82頁參照)。
*89年,共5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並扣除89年12月26日,本院卷四,第254頁)*90年,共14日(本院卷四,第255頁參照)*91年,共計12日(調解卷第85頁參照)。
*92年,共計10日(調解卷第86頁參照)。
*93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87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42,112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52=242,112
c、以上共計502,922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98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7日,應補領加班費12,320元(1,760x7=12,3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21,632元。⑶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24,554元(502,92
2+21,632=524,554)元,及其中502,9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21,63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⑫原告未○○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38日):*88年,共7日(調解卷第98頁)。
*89年,共32日(扣除1月21日,本院卷四,第
260頁參照)。*90年,共計28日(扣除90年9月10日、11月7日,本院卷四,第261頁參照)。
*91年,共33日(91年5月2日未值班,實際值班日期為91年5月3日;91年6月11日未值班,實際值班日期為91年6月12日,但總日數不變。
本院卷四,第262頁參照)。
*92年,共23日(調解卷第102頁)。
*93年,共計15日(調解卷第103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42,88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138=242,88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260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170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6=16,170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4日):
*88年,共3日(調解卷第98頁)。
*89年,共計6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260頁參照)。
*90年,共計15日(90年2月24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90年2月25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61頁參照)。
*91年,共12日(1月26日、11月10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分別為1月27日、11月9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62頁參照)。
*92年,共計10日(調解卷第102頁參照)。
*93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03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51,424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54=251,424
c、以上共計510,474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00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560元(1,760x6=10,56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19,872元。⑶從而,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530,346元(510,47
4+19,872=530,346)元,及其中510,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87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⑬原告己○○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8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06頁參照)。
*89年,共29日(9月27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9月28日。本院卷四,第263頁參照)。
*90年,共計28日(本院卷四,第264頁參照)*91年,共計28日(5月14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91年5月13日。本院卷四,第265頁參照)*92年,共計22日(調解卷第110頁參照)。
*93年,共計14日(調解卷第111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223,616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28=223,616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5日(本院卷四,第263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13,380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5=13,380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1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06頁參照)。
*89年,共計6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263頁參照)。
*90年,共計13日(7月21日、10月28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分別為7月22日、10月27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64頁參照)。
*91年,共12日(本院卷四,第265頁參照)*92年,共計9日(調解卷第110頁參照)。
*93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11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35,824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51=235,824
c、以上共計472,820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08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8,735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492,550(472,820+
19,730=492,550)元,及其中472,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⑭原告A○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7日):*88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14頁參照)。
*89年,共計27日(1月26日、5月31日、6月9日均未值班,實際到班日分別1月27日、5月30日,6月8日。本院卷四,第269頁參照)。
*90年,共計28日(7月19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7月20日,本院卷四,第270頁參照)。
*91年,共計27日(6月17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6月18日。本院卷四,第271頁參照)。
*92年,共計21日(本院卷四,第272頁參照)*93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119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3,616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27=221,869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部分(正常工時
4小時),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269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056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6=16,056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48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14頁參照)。
*89年,共7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
本院卷四,第269頁參照)。
*90年,共11日(本院卷四,第270頁參照)*91年,共計12日(扣除91年8月10日,本院卷四,第271頁參照)。
*92年,共計9日(已扣除92年10月11日,本院卷四,第272頁參照)。
*93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119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1,952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48=221,952
c、以上共計459,877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16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735元(1,747x5=8,735)。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7,983元。⑶從而,原告A○請求被告給付477,860(459,877+
17,983=477,860)元,及其中459,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7,983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⑮原告戌○○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18日):*88年,共8日(調解卷,第122頁)。
*89年,共計26日(8月23日、9月28日均未值班,實際到班日分別8月25日、9月27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73頁參照)。
*90年,共24日(7月3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7月4日,本院卷四,第274頁參照)。
*91年,共26日(91年5月29日、12月4日均未值班,實際到班日分別為91年5月31日、12月6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75頁參照)。
*92年,共計19日(調解卷第126頁參照)。
*93年,共計15日(本院卷四,第276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06,146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18=206,146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273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056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6=16,056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6日):
*88年10月至12月(調解卷第122頁參照)。
*89年,共計6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273頁參照)。
*90年,共計16日(7月22日未值班,實際到
班日為7月21日,但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274頁參照)。
*91年,共14日(本院卷四,第275頁參照)*92年,共10日(調解卷,第126頁參照)*93年,共8日(本院卷四,第276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58,944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56=258,944
c、以上共計481,146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16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戌○○請求被告給付500,876(481,146+
19,730=500,876)元,及其中481,1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⑯原告甲○○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9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30頁參照)。
*89年,共計30日(調解卷,第131頁參照)*90年,共計26日(已扣除90年12月14日,本院卷四,第280頁參照)。
*91年,共計29日(調解卷第133頁參照)。
*92年,共計21日(調解卷第134頁參照)。
*93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135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5,363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29=225,363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5日):*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30頁參照)。
*89年,共計11日(調解卷第131頁參照)。
*90年,共計13日(已扣除90年12月23日;另90年11月17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90年11月18日,本院卷四,第280頁參照)。
*91年,共計12日(調解卷,第33頁參照)。
*92年,共計9日(調解卷,第134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35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54,320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55=254,320
c、以上共計479,683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21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9,413
(479,683+19,730=499,413)元,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89,271元,及其中46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⑰原告丙○○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30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38頁參照)。
*89年,共計29日(本院卷四,第286頁參照)*90年,共計29日(扣除90年1月5日,本院卷四,第287頁參照)。
*91年,共計29日(本院卷四,第288頁參照)*92年,共計20日(扣除92年10月28日,本院卷四,第289頁參照)。
*93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143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7,110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30=227,110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4日(扣除89年5月20日,本院卷四,第286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0,704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4=10,704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46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38頁參照)。*89年,共計7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286頁參照)。
*90年,共11日(本院卷四,第287頁參照)*91年,共計10日(已扣除91年8月3日,本院卷四,第288頁參照)。
*92年,共8日(本院卷四,第289頁參照)*93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43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12,704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46=212,704
c、以上共計450,518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16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70,248(450,518+
19,730=470,248)元,及其中450,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⑱原告庚○○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9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46頁參照)。
*89年,共計28日(6月8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6月9日,本院卷四,第295頁參照)。
*90年,共計28日(扣除3月14日;另7月18日未值班,實際到班日為7月19日。本院卷四,第
296頁參照)。*91年,共計28日(調解卷第149頁參照)。
*92年,共計20日(本院卷四,第297頁參照)*93年,共計18日(本院卷四,第298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25,363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29=225,363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7日(本院卷四,第295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8,732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7=18,732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44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46頁參照)。
*89年,共計5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295頁參照)。
*90年,共計11日(扣除9月1日。本院卷四,第296頁參照)。
*91年,共計11日(調解卷,第149頁參照)*92年,共計9日(扣除92年10月12日,本院卷四,第297頁參照)。
*93年,共計5日(扣除93年8月29日,本院卷四,第29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03,456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44=203,456
c、以上共計447,551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25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467,281(447,551+
19,730=467,281)元,及其中447,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⑲原告亥○○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日期(共140日):*88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54頁參照)。
*89年,共計28日(扣除11月1日,加計12月1日,本院卷四,第306頁參照)。
*90年,共計32日(調解卷,第156頁參照)。
*91年,共計32日(扣除7月18日,加計4月4日;另91年3月30日、10月12日、30日均未值班,實際到班日期分別為91年3月19日、10月22日、28日。本院卷四,第307頁參照)。
*92年,共計23日(調解卷第158頁參照)。
*93年,共計17日(扣除1月7日,加計93年3月19日、3月31日。本院卷四,第308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46,60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
1,760x140=246,400
b、例假日加班日期: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部分(正常工時
4小時),共計6日(扣除89年2月5日,加計89年2月7日,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
306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6,170元。
(168x1.33x2)+(168x1.66x10)-540=2,695
2,695x6=16,170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1日):
*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54頁參照)。
*89年,共8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並扣除12月3日。本院卷四,第306頁參照)*90年,共計14日(調解卷第156頁參照)。*91年,共計11日(扣除91年4月5日、8月11日。本院卷四,第307頁參照)。
*92年,共計10日(調解卷第158頁參照)。*93年,共計5日(扣除93年3月19日、31日,本院卷四,第30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37,456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51=237,456
c、以上共計400,026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00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7日,應補領加班費12,320元(1,760x7=12,32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21,632元。⑶從而,原告亥○○請求被告給付421,658元(400,02
6+21,632=421,658)元,及其中400,0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21,63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⑳原告巳○○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23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62頁參照)。
*89年,共計24日(調解卷,第163頁參照)*90年,共計28日(扣除90年1月8日,本院卷四,第314頁參照)。
*91年,共計27日(扣除91年6月14日、9月12日,本院卷四,第315頁參照)。
*92年,共計21日(調解卷第166頁參照)。
*93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167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14,881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23=214,881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57日):*88年,共計3日(調解卷第162頁參照)。
*89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65頁參照)。
*90年,共計10日(扣除90年8月12日。本院卷四,第314頁參照)。
*91年,共計12日(調解卷,本院卷四,第315頁參照)。
*92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66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67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63,568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57=263,568
c、以上共計478,449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29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8,179
(478,449+19,730=498,179)元,準此,原告巳○○請求被告給付484,342元,及其中464,6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准許。
㉑原告酉○○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日期(共311日):*88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70頁參照)。
*89年,共計65日(調解卷第171頁參照)。
*90年,共計55日(扣除90年4月9日、13日、
17日、25日,5月3日、7日,本院卷四,第
329頁參照)。*91年,共計63日(扣除91年3月7日。本院卷四,第330頁參照)。
*92年,共計64日(扣除92年3月10日,本院卷四,第331頁參照)。
*93年,共計47日(扣除93年1月16日、6月18
日,但加計93年6月8日。本院卷四,第332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44,081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
1,760x311=644,081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34日):*88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170頁參照)。
*89年,共計27日(調解卷,第171頁參照)。
*90年,共計28日(扣除90年4月21日、29日,本院卷四,第329頁參照)。
*91年,共計27日(本院卷四,第330頁參照)*92年,共計26日(扣除92年7月12日,本院卷四,第331頁參照)。
*93年,共計20日(本院卷四,第332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23,904元
(168x2x16)-720=4,6564,656x134=623,904
c、以上共計1,267,985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31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16日,應補領加班費28,160元(1,760x16=28,16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7日,應補領加班費32,
592元(4,656x7=32,592)。
c、以上共計60,752元。⑶從而,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1,328,737元(
1,267,985+60,752=421,658)元,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185,465元,及其中1,124,7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中60,725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㉒原告辰○○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⑴88年10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134日):*88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77-1頁參照)*89年,共計34日(扣除89年8月25日,但加計
89年8月23日,總日數不變。本院卷四,第338頁參照)。
*90年,共計27日(扣除90年7月6日。本院卷四,第339頁參照)。
*91年,共計28日(扣除91年3月6日,本院卷四,第340頁參照)。
*92年,共計22日(調解卷,第181頁參照)。
*93年,共計16日(扣除93年1月9日,本院卷四,第341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34,098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
1,747x134=234,098
b、例假日加班部分:90年1月1日以前星期6加班(正常工時4小
時)部分,共計7日(本院卷四,第338頁參照)。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8,732元。
(167x1.33x2)+(167x1.66x10)-540=2,676
2,676x7=18,732其餘例假日加班部分(共47日):
*88年,共計2日(調解卷第177-1頁參照)*89年,共計7日(已扣除該年度星期6加班。本院卷四,第338頁參照)。
*90年,共計12日(扣除90年11月18日,但加
計90年11月17日。本院卷四,第339頁參照)*91年,共計12日(扣除91年10月29日,本院卷四,第340頁參照)。
*92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81頁參照)*93年,共計6日(本院卷四,第341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217,328元。
(167x2x16)-720=4,624
4,624x47=217,328
c、以上共計470,158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33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735元(1,747x5=8,735)。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2日,應補領加班費9,
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7,983元。⑶從而,原告辰○○請求被告給付488,141元(470,
158+17,983=491,635),及其中470,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7,983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㉓原告黃○○部分(每小時工資為165元):
⑴92年3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5日):*92年,共計20日(扣除92年4月22日,本院卷四,第345頁參照)。
*93年,共計15日(調解卷第186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0,270元。
(165x1.33x2)+(165x1.66x6)-360=1,7221,722x35=60,27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2日):*92年,共計4日(扣除92年3月1日,本院卷四,第345頁參照)。
*93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86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54,720元。
(165x2x16)-720=4,560
4,560x12=54,720
c、以上共計114,990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41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332元(1,722x6=10,33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2日,應補領加班費9,120元(4,560x2=9,120)。
c、以上共計19,452元。⑶從而,原告黃○○請求被告給付134,442元(114,
990+19,452=134,442),及其中114,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9,45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㉔原告午○○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⑴92年3月至93年9月部分: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3日):*92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90頁參照)。
*93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189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58,08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33=58,08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3日):*92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90頁參照)。
*93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189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0,528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13=60,528
c、以上共計118,608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43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800元(1,760x5=8,80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3日,應補領加班費13,968元(4,656x3=13,968)。
c、以上共計22,768元。⑶從而,原告午○○請求被告給付141,376元(118,
608+22,768=141,376),及其中118,6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22,76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㉕原告辛○○部分(每小時工資167元):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4日):*92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97頁參照)。
*93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9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59,398元。
(167x1.33x2)+(167x1.66x6)-360=1,7471,747x34=59,398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5日):*92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197頁參照)。
*93年,共計7日(調解卷第198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9,360元。
(168x2x16)-720=4,624
4,624x15=69,360
c、以上共計128,758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45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482元(1,747x6=10,482)。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2日,應補領加班費9,248元(4,624x2=9,248)。
c、以上共計19,730元。⑶從而,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148,488元(
128,758+19,730=148,488),及其中128,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9,73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㉖原告壬○○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23日):*92年,共計6日(扣除92年3月10日,本院卷四,第348頁參照)。
*93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194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40,48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23=40,48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24日):*92年,共計18日(本院卷四,第348頁參照)*93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194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111,744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24=111,744
c、以上共計152,224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47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6日,應補領加班費10,560元(1,760x6=10,56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3日,應補領加班費13,968元(4,656x3=13,968)。
c、以上共計24,528元。⑶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給付176,752元(152,
224+24,528=176,752),及其中152,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24,52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㉗原告戊○○部分(每小時工資168元):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33日):*92年,共計16日(調解卷,第201頁參照)。
*93年,共計17日(調解卷,第202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58,080元:
(168x1.33x2)+(168x1.66x6)-360=1,7601,760x33=58,08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14日):*92年,共計8日(調解卷,第201頁參照)。
*93年,共計6日(調解卷第202頁參照)。
*該部分加班費差額為65,184元。
(168x2x16)-720=4,656
4,656x14=65,184
c、以上共計123,264元。⑵追加93年10月至12月部分(本院卷四,第149頁):
a、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5日,應補領加班費8,800元(1,760x5=8,800)。
b、例假日加班部分,共2日,應補領加班費9,312元(4,656x2=9,312)。
c、以上共計18,112元。⑶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41,376元(123,
264+18,112=141,376),及其中123,2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其餘18,11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另質疑原告雖簽名於值班請修工作紀錄,但未必實
際有值班情形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實際值班日期、日數與請修工作紀錄上之記載不符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