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第16
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罐、葡萄糖壹包、止血帶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罐、葡萄糖壹包、止血帶貳條、白色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案件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甫於93年2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94年8月2日晚間8時起,迄95年1月16日晚上1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混和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再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8月9日下午3時
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迄95年1月16日晚上1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同日晚間8時24分、
95年1月16日晚間11時,分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並於94年8月9日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罐、葡萄糖1包、止血帶2條,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白色吸管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3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罐、葡萄糖1包、止血帶2條、白色吸管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