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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