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甲○○
之2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餐館內飲用高粱酒,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花蓮市○○街1之18號前之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在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後受有頭部撞挫傷並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肘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為逃避刑責,竟未下車查看並對原告予以救護,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與原告同行之訴外人即同事 邱秀禎 目睹事發經過,並立即記下該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57元;⑵慰撫金:被告肇事後無視原告受傷情況,為圖卸責加速逃逸,原告因此受到莫大傷害,且曾住院5日,顯見生理上所受損害不可言喻,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非常人所能體會,故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家中經濟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餐館內飲用高粱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以免因反應遲緩以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花蓮市○○街1之18號前之時,即因不勝酒力以致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乃不慎撞擊在該處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當場倒地後受有持續性嘔吐、腦震盪、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撞挫傷併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肘挫傷以及膝挫傷等之傷害。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12,857元。
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疑義。
二、次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重大傷害,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小學老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輛;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三筆共計約65萬餘元之投資,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為逃避刑責,未下車查看並對原告予以救護,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及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857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132,8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