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張靜惠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黃楙秋黃順生黃熖泉蕭阿乖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黃楙秋、黃順生、黃熖泉、蕭阿乖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裁定命補正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在案,迄今仍未見覆,爰再定期間命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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