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刀貳把、鏡子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20008元,及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3960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23000元,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金光明知坐落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志凱 結夥2人以上(鄭志凱部分另行審結),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8日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鑿刀2把(其中1把為李金光所有,1把為鄭志凱所有)及鄭志凱所有之鏡子1面,由李金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附載鄭志凱及 古皓誠黃翔偉陳耀宗 (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花蓮縣○○鄉○○○道附近停車後,李金光及鄭志凱徒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內,使用前開鑿刀、鏡子等工具,採集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合計濕重
310.5公克而竊取之(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92元)。嗣於100年6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於長良林道1.5公里處欄檢盤查,扣得所竊得之牛樟芝合計濕重310.5公克、鑿刀2把、鏡子1面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李金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志凱及證人古皓誠、黃翔偉、陳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正 林明憲 於警詢之陳述。
㈣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100年6月9日秀姑巒事業區52-53林班查獲竊取牛樟芝位置示意圖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18幀。
㈣扣案鑿刀2把、鏡子1面、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芝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處第53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牛樟芝係菌類,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
㈡核被告李金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金光與鄭志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攜帶之鑿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金光與鄭志凱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李金光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金光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損害國家財產,並影響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森林副產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函覆結果,認本件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竊得之牛樟芝濕重計31
0.5公克,查定價格為107,992元,有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 李金山 併科2倍贓額即215,984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鑿刀2把、鏡子1面,分屬被告李金光及共犯鄭志凱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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