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台玲 被告 王威力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茲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台玲因被告王威力搶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經本院先後定期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依具保人所留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而被告復無在監在押,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茲據抗告人具狀表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另按裁判於諭知時,始對外發生效力;關於裁判之諭知,其方法有二,即「宣示」或「送達」,是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經宣示之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應同此旨。
三、查被告王威力已於100年11月11日因另案遭緝獲到案入監所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雖前於100年11月10日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該裁定迄於100年11月14日始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前揭裁定送達新北市○○區○○路3段168號7樓之具保人及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係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此有各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在卷可憑,足見本院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迨
100年11月14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是被告於本院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生效前,既已到案執行,則前揭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所定「被告逃匿」之情形,即因情事變更而未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相符。核諸上情,堪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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