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蔡宗育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蔡宗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3
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郵寄送達裁定正本,由異議人之同居家屬即其母 黃月琴 於100年12月23日代為收受此一事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頁、第37頁、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28日前提起抗告,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1份可稽(本院卷第49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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