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張佩琦 上列聲請人張佩琦因與相對人 劉采澐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戽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佩琦訴請被告即相對人劉采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90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未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上訴駁回,上開裁定又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被告迄今仍未就上開本院112年7月6日11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卷宗查明,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已脫離本院,聲請人並無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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