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丙○○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玖拾陸年拾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媳,為1親等直系姻親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街○○○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之丙○○房間內,以徒手竊取丙○○所有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以及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所示之時地,連續及分別以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現金存款,嗣因丙○○之女 林玉蘭 受丙○○之委託,於95年12月21日欲將現金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時,發現其內存款遭盜領一空,經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95年7月22日慶豐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林玉蘭於警詢時所指訴存款遭盜領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有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3張及慶豐郵局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1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乘機竊取被害人丙○○之提款卡後,一再盜領存款,以供清償卡債及貼補家用花用,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金額、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再按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竊盜罪等部分,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亦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設若被告能依雙方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予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附加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告訴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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