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詹金德 被告 詹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 詹慧聰 (已歿)、 詹輝明 為兄弟,50年間就父
親所遺留土地各以權利1/4為繼承登記,並於民國66年1月18日協議分管,惟兄弟因認各該土地均由四人分別共有,不利於日後之處分,故於77年8月31日協議將繼承之土地依地號分別劃歸於一人所有。嗣原告及訴外人詹慧聰、詹輝明陸續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僅被告對於其應移轉予其他兄弟之諸筆土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向其他兄弟請求俟其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行移轉,並於90年間將應移轉與原告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泉源段三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泉源段二小段6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表示承諾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會將原告應得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意。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原告持有,卻於95年4月28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除未依約返還債務塗銷抵押權外,並於98年9月23日將原本設定於泉源段二小段634、621地號土地、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郭梅英 之抵押權塗銷,復於同日以系爭土地再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梅英。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98年9月23日將兄弟四人協議由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郭梅英,致協議由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受有192萬元之減損,原告為此以起訴狀向被告催告於收受起訴狀30日內將98年9月23日設定予訴外人郭梅英之抵押權塗銷,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4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本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㈡並聲明:⒈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泉源段三小段86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號為北投字第184100號、登記日期98年9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9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9月23日起至118年9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經本院認其明知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業經四兄弟協議由原告一人所有,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竟於95年3月27日謊稱遺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而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與權狀補發事務之正確性,而判決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乃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上為不實登記,並發給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至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擅自於98年9月23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92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梅英,侵害原告權益乙節,則未包含於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內。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並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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